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臣,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迪,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设公司)、***,第三人长春市政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滨、被告华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从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所承担的吉林市吉钢大路建设工程中分包道路排水工程。因施工所需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劳务,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在施工现场(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工作中,因驾驶吨翻翻车致伤,当日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两周。医院最终诊断为:左上肢烫伤、头部外伤、头部清创缝合术、左肩关节手法复位术、右下肢外伤、右下肢碾作挫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腋神经严重损害。原告出院后被告怠于为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和理赔,原告无奈自行申请伤残司法鉴定,其定残日为2013年5月18日,其鉴定结果为:肩关节损害评定为七级,左臂烫伤评定为十级。发生费用为(1)医疗费412.26元,(2)误工费8,602.00元(住院58天,持续误工14天,合计72天,每天工资按建筑行业日工资标准119.48元),(3)护理费7,002.90元(住院58天×120.74元/天),(4)交通费2,33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50.00元/天×58天),(6)营养费1,740.00元(酌定30元/天×58天),(7)残疾赔偿金127,310.00元(八级20,208.04元×20年×30%=121,248.00元、十级121,248.00×5%=6,062.00元),(8)精神赔偿金15,000.00元,(9)鉴定费用4,017.37元,总计:169,315.00元。鉴于理赔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建设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65,298.00元;2、判令被告华通建设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用4,017.37元;3、判令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从其应付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给付被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5、两名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动争议,本案应当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事件的责任划分,在此次***受伤中,首先其不应当驾驶车辆,其次***受伤是因其在驾驶过程中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其受伤。由于***存在多个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2、赔偿义务的主体,排水工程中的劳务项目,***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雇佣人员,应当由***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我们已经支付***全额的医药费以及其他的营养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112,400.00元和部分门诊费用没有写下来,应当在此次赔偿总额当中进行折抵。
被告***辩称:我是在华通建设公司中承包工程劳务,我们之间有承包合同,是我雇佣***来干活的,***是在我工地干活时受的伤,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陈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本案属于侵权,不应该存在代理权诉讼;2、第三人属于业主,与被告在没有形成工程结算时无法判令是否欠被告工程款,第三人没有义务从应付工程款当中向原告给付其应该承担的所有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长春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因工受伤证明,其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原因、伤情,该证明是由第三人施工一线部门“吉钢大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经理部”直接出具的;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长春市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劳务雇员***付住院治疗费102,832.57元;3、病案资料一套,证明入院诊断情况、治疗过程、出院诊断情况,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实际住院58天,长期医嘱二级护理;4、出院病情介绍,证明疾病诊断情况、主要病情及治疗经过;5、出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两周;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由黑龙江省来长春市打工租房居住,租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原告的现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肩伤评定为七级,烧烫瘢痕评定为十级;9、原告自费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412.26元;10、鉴定费(含相关费)收据四张,证明鉴定费3,400.00元,鉴定体查费617.37元,合计4,017.37元;11、交通费收据十一张,证明交通费为2,331.00元;12、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肩伤七级残变更为八级,及证明瘢痕十级漏鉴亦未否定,应当予以补鉴,在不补鉴定的情况下还应维持原十级,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瘢痕面积为9.6%大于5%,应评为九级残;13、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行使了赔偿义务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用自己的行为事实确认自己是真实的赔偿义务人,及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其申请书中明确确认自己有“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也希望公平圆满化解此纠纷”之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并非原告受伤工程的施工主体,而是发包主体,无权证明此事实,***系***个人雇佣的人员,受伤也不属于工伤,所以原告提出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是我方垫付的,该费用当中存在部分不合理;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对证据6-7,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身份证并不能证明户籍种类,所以原告主张其是城镇居民证据不足,租房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对证据8,是单方申请的鉴定,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相关的医嘱记载,不能证明上述所发生的费用用于原告的治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其该鉴定结论,已被否定,上述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与其就医复查时间均不相符,而且数额也没有其所述的2,331.00元,票据当中还有两张是其他人的;对证据12瘢痕并没有鉴定级别,本案为个人雇员导致的人员受伤,进行伤残评定应当按照道标标准进行评定,关于鉴定费用明显计算错误,在鉴定意见书中的第3页第2点关于病床费用有明确的错误,应当是130.00元×53天;对证据13鉴定申请书作为证据来举证是明显错误,是我方在程序上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我方行使诉讼权利是无可厚非的,不构成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3同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是我们所出具的,项目部的章只能作为工程上的章,没有法律效力,对外证明是无效的。杨文军也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员。对证据2-13与我方无关。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证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102,832.50元费用是由我方垫付的;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进行诊治所发生的1,073.31元费用,是由我方垫付的;3、***为我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方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共计112,400.00元;4、根据本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700.00元及进行相关检查的费用73.80元,证明第二次进行鉴定结论改变,我们支付了鉴定的相关费用,要求原告进行承担;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所发生事故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然后分包给***。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实是花费了这些钱;对证据4交钱的数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承担费用不合理,应该由被告承担发生的鉴定费用,因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对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若能够证明是存在的合同,那么也是无效的合同。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们作为业主,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该在工程款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所述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均未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与其提供的户口簿中记载相同,能够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故对此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已有新的鉴定结论,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虽没有相关医嘱相佐证,但从门诊票据记载的治疗时间推断应为出院后复查,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被新的鉴定结论否定,故此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11,火车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诊复查的时间不吻合,且车票金额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吻合,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两名被告及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均未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两名被告所签订,但被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承担全部工程的劳务项目,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两名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吉钢大路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驾驶吨翻翻车致伤,当天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为该起事故中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为承包方。2011年6月1日,两名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吨翻工作。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03,000.00元及给付原告白蛋白、伙食费、其他费用等9,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两名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吉钢大路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驾驶吨翻车辆,被告***未尽到审核特种车辆驾驶证照责任,且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等相关培训指导,致使没有驾驶证的原告无证驾驶中受伤,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吨翻特种车辆,属无证驾驶车辆,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名被告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分包工程劳务,故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第三人市政建设公司从其应付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工程款中向原告给付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26元,有长春烧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相佐证,票据总额为412.96元,原告主张的诉请少于该票据总额,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8天,医嘱休息两周,故误工天数为72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9.4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9.48元/天×72天=8,602.56元,原告诉请为8,6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嘱记录单及住院费用明细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天、三级护理34天,故护理费用为120.74元/天×7天×2人+120.74元/天×17天×1人=3,742.94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50.00元/天=2,900.00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中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特发函咨询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其说明为“关于左上肢、双下肢遗留大片瘢痕,已在分析说明中提及,……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腋神经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轻度功能不全,……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208.04元×20年×(30+3)%=133,373.06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为127,310.00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健康权遭到侵害,有权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鉴定结论已发生变化,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合理医疗费用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亦发函咨询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其答复为“被鉴定人共住院58天。有58天是普通床位费用(20元/天),53天是超标准床位费用(130元/天)。由于被鉴定人为烧烫伤患者,创面较大,需采取一定的隔离治疗措施,因此住单人病房(超标准床位)可以理解。但其中有53天时间同时收取超标准床位费和普通床位费,所以我们认为既然收取单人病房费用,再同时收取普通床位费用是不合理的。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就是另外收取的53天普通床位费用,20元/天×53天=1,060.00元,1,060.00元为不合理费用。”,故对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两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3,167.20元×70%=100,217.0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减去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的9,400.00元及不合理医疗费用1,060.00元,合计为95,757.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95,757.04元;
二、被告长春市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00元,由两名被告连带承担。鉴定费1,7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73.80元,由两名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广军
代理审判员 果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赔偿明细表
医疗费412.26元
误工费119.48元/天×72天=8,602.56元,原告诉请为8,602.00元
护理费120.74元/天×7天×2人+120.74元/天×17天×1人=3,742.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00元/天=2,900.00元
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年×(30+3)%=133,373.06元,原告诉请为127,310.00元
交通费200.00元
共计:143,167.20元
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综上,赔偿数额为143,167.20元×70%+6,000.00元-9,400.00元-1,060.00元=95,75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