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2民初202号
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玉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大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计7700元,由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复
代理审判员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