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2023)内0203民初697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以南环城铁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
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边墙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墙壕村委会)、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边墙壕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业集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450元及利息(以1323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约120428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边墙壕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边墙壕村委会将昆都仑区边墙壕村边墙城堡安置小区项目发包给兴业集团,由挂靠在兴业集团名下的***将边墙城堡17号、18号楼防水保温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为完成上述工程,原告与***签订了边墙城堡17号、18号楼防水保温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05元/平米,按实际墙面计算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823450元,实付500000元,尚欠1323450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边墙壕村委会辩称,边墙壕村委会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兴业集团、***共同辩称,第一、兴业集团与作为乙方的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了边墙壕村委会边墙城堡17栋、18栋防水保温的专业分包合同,国泰公司仅授权***对17栋、18栋防水保温进行全权负责,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兴业集团也仅对***进行了授权,***与***接受两个单位的授权后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和保温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6月至11月期间,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抵顶两套房屋等形式支付工程款179万元,并向***退还了保证金20万元,同时对未完成工程量及不合格部分进行了确认及说明;第三、***于2023年10月23日出具了证明,与原告应当是合伙关系,原告未与上述单位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工程款及保证金都与***结算完毕。兴业集团只认可***与国泰公司的关系,原告与**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兴业集团与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兴业集团将其总承包的由边墙豪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边墙壕村委会边墙城堡施工合同中的17栋、18栋防水保温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并约定施工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暂定工程面积及其他事项。***、**、***认可三人挂靠国泰公司与兴业集团签订了上述《专业分包合同书》,同时认可合同所涉的17栋、18栋防水保温工程为三人合伙施工。2020年8月20日,国泰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身份证号码……电话……)就‘边墙城堡(边墙壕城堡17-18楼外墙保温与防水工程项目)’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相关事项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经我司加盖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后予以认可生效,受托人承担该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授权日期:2020年8月20日至项目结束为止。”2020年8月28日,***作为兴业集团项目部人员与***分别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和《保温施工合同》,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
2023年6月15日,***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边墙壕村委会边墙城堡安置房17号、18号楼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屋内防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3年6月22日,***与***签订结算说明,明确经双方结算,***九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79万元,其中包括以两辆车辆抵顶工程款、以酒抵顶工程款和施工期间兴业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昆区劳动监察支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未完工程量确认及说明。
2023年8月18日,兴业集团给***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与边墙豪村村民委员会边墙城堡17、18号楼项目的资料交接、工程款结算事宜,结算回来的工程款必须转入兴业集团的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故兴业集团与国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挂靠国泰公司合伙进行施工,且国泰公司授权***办理工程所涉的一切事宜,***与兴业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要求边墙壕村委会、兴业集团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