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69号 案外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24)内02执恢55号查封决定,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喜路大厦A座7层701、702、703、704四套办公室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作出了(2024)内02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街××路大厦(巴彦塔拉大街)在建工程5—20层112间房产查封。由于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16日曾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喜路大厦商品房订购协议》,将该楼的A座7层701、702、703、704四套办公室以2172800元卖给了案外人,抵顶了借款和工程款。据此,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恳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购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953.9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喜路大厦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三、诉讼费144748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167号;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4号。 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三、四层5700平方米的房屋以1600万元的价格抵给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二、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三、被告在六个月之内有权回购上述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后,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给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回购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71号;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5号;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3)内02执恢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本案并入(2023)内02执恢44号案件一并执行。二、合并执行后本案终结。2024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恢55号;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内02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的不动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的不动产包括本案案涉喜路大厦(商业)A座7层701、702、703、704四套办公室。 另查明,本案所涉喜路大厦A座7层701、702、703、704四套办公室不动产权利人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系形式要件审查,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依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虽主张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案涉房产系在建工程目前尚未交付。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相关不动产权属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