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59号 案外人:***,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依法停止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楼××座××层××号××号××号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异议申请已依法取得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楼××座××层××号××号××号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贵院不应对上述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并达成(2016)内02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向异议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40万元,***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00元减半收取104400元由异议申请人负担。后由于被执行人未依据调解书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异议申请人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8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该院于2018年2月6日以(2018)内02执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的69套房产,并依法出具(2018)内02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69套房产金鑫拍卖、变卖。后因拍卖过程中无人竞拍导致房产流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内02执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包含本次执行异议所涉房屋在内的46套房屋交付异议申请人抵偿债务,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异议申请人时转移。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剩余债务清偿义务,贵院再次出具(2018)内02执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以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公寓××座××座××层××单元××座××层××单元××座××层××单元××号房产交付异议申请人***抵偿债务,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异议申请人时起转移。至此,异议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包含本次异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二、异议申请人对贵院查封的位于××的实体权利。2024年6月28日贵院(2024)内02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楼××座××层××号××号××号房产予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第8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之规定,异议申请人自(2018)内02执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内02执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综上,异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贵院依法查清客观事实,并依法终止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拍卖、变卖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953.9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喜路大厦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三、诉讼费144748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167号,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8日本院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一、查封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包国用(2011)第2×**土地。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25日本院向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一、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国用(2011)第2××4号土地;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25日-2022年9月24日),该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注:轮候查封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土地证编号包国用(2011)第2××4号土地壹宗,该查封不及于他人所有的地上建筑物。2019年9月23日本院向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路大厦的房产,具体如下:1.地库即地下负一层,3100平方米;2.以大楼中心线为界东侧的写字楼,大楼东侧5-20层,每层7间,共112间,共计9308.96平方米;3.以大楼中心线为界东侧的东侧底店1-2层,面积515.35平方米;4.以大楼中心线为界东侧的住宅,东侧6层,每层共三套,共计545.4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9月23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8月30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南门外大街喜路大厦(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在建工程(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本院于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本案,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4号,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内02执恢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86671153.2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三、四层5700平方米的房屋以1600万元的价格抵给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二、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三、被告在六个月之内有权回购上述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后,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给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回购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71号。2022年1月11日作出(2014)包执字第7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5号。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内02执恢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本案并入(2023)内02执恢44号一并执行;二、合并执行后本案终结。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恢55号。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内02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的不动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的不动产包括本案案涉喜路大厦(商业)A1701、A1702、A1703、A1704、A1705、A1706、A1707号房屋,C座25层2501、2502、2503号房屋。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内02执恢5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地库即地下负一层3100平方米的不动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等35套不动产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等60套不动产的查封。解封的不动产包括本案案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商业)C座25层2501、2502、2503号房屋。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内02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340万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00元,调解减半收取104400元,由原告***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内02执9号。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内02执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的69套房产。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内02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的69套房产(该69套房产无产权证)。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内02执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楼××座××层××号、1702号、1703号、1703号、1704号、1705号、1706号、1707号……;位于包头市××街××号××路大厦××楼××座××层××号、2502号、2503号2504号、2505号、2506号房产交付申请人***抵偿34182000元债务,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4)包执字第167号、(2023)内02执恢44号、(2014)包执字第71号、(2023)内02执恢45号、(2024)内02执恢55号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请求本院停止对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商业)C座25层2501、2502、2503号房屋的执行,因本院已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内02执恢5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了对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商业)C座25层2501、2502、2503号房屋的查封,故对案外人***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依据案涉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2018)内02执9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主张对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停止执行的请求,能够排除(2024)内02执恢55号之一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案外人***的部分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其部分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