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80号
案外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市自然资源局称:1、请求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层,共计4873.71㎡的房产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2、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号××路大厦××层,共计2681.8㎡的房产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因被执行人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资产监管协议》,案涉房屋已经用于欠缴土地出让金资金的保证和质押。1、喜路大厦项目: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开发承建的喜路大厦项目,位于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于2010年开工建设。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于2017年6月12日由异议人核算并出具包头市自然资源局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项目意见确认表,核算金额为36393776.59元。由于被执行人资金困难,无法即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21年2月18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河区政府”)向异议人来函《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河区喜路大厦项目缓缴土地出让金的函》(包东政发[2021]46号)商请将该项目应缴土地出让金按照“费证分离”政策予以办理,待企业具备偿还能力后,由东河区政府负责督促并追缴该企业所欠土地出让金。东河区政府、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三方签订了《资产监管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自愿提供喜路大厦1-2层商业部分(面积4873.71㎡)作为资金保证和抵押担保,评估价值为9260万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2年2月28日之前缴清上述土地出让金。东河区政府作为抵押权人(资金监管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监管并负责催缴,确保被执行人应缴的出让价款回收。如被执行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东河区政府负责实现抵押权,将资产变现后交给异议人。2、喜路商住城(东河商住城)项目:由被执行人开发承建的喜路商住城(东河商住城)项目,位于东河区康复路三医院南侧。地上总建筑面积273703.51平方米。于2007年10月开工建设,2009年12月竣工。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于2021年4月1日由异议人核算并出具包头市自然资源局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项目意见确认表,核算金额为18806562.26元。由于被执行人资金困难,无法即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21年5月17日,东河区政府向异议人来函《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河区喜路商住城(东河商住城)项目缓缴土地出让金的函》(包东政发[2021]133号)商请将该项目应缴土地出让金按照“费证分离”政策予以办理,待企业具备偿还能力后,由东河区政府负责督促并追缴该企业所欠土地出让金。东河区政府、被执行人及异议人三方签订了《资产监管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自愿提供喜路大厦项目商业第3层面积(面积2681.8平方米),作为资金保证和抵押担保,评估价值为5095.42万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缴清上述土地出让金。东河区政府作为抵押权人(资金监管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监管并负责催缴,确保被执行人应缴的出让价款回收。如被执行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东河区政府负责实现抵押权,将资产变现后交给异议人。上述两项目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承诺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异议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东河区政府发送了催缴函《包头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催缴产权集中治理项目土地处置费用的函》,要求东河区政府督促企业于2023年12月31日前缴纳欠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应违约金。根据《资产监管协议》,案涉房屋已经被用于被执行人欠缴土地出让金的资金保证和抵押担保,因贵院的查封和执行行为直接影响土地出让金的追缴,导致被执行人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无法保证,贵院该查封和执行行为直接侵犯了异议人的利益,请贵院依法审查。二、土地出让金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其性质与税款性质相同,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优先受偿。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体现了社会本位原则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给国家的款项,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该款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这表明土地出让金的性质与税收债权类似,应参照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因贵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执行行为,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予以审核,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喜路大厦1-2层已由兴业集团依法查封在先。2010年2月3日,喜路置业作为发包人、兴业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喜路大厦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喜路置业投资建设的包头“喜路大厦”项目工程由兴业集团承包。案涉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兴业集团依约开始施工建设,后因喜路置业欠付工程款,兴业集团将其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包头中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喜路置业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集团向包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中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167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喜路置业名下5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续查封;2019年9月23日,包头中院与喜路置业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制作《查封笔录》,并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明确续行查封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的一部分房屋,其中包括以大楼中心线为界东侧的东侧底店1-2层;2022年8月30日,包头中院出具(2014)包执字第167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对上述1-2层底店又进行了续查封。2021年3月8日,案外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喜路置业三方签订《资产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喜路置业提供喜路大厦1-2层作为抵押担保,将该部分资产抵押给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首先,对于喜路大厦1-2层,兴业集团查封时间早于《资产监管协议》签订时间;其次,《资产监管协议》约定将喜路大厦1-2层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但该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喜路大厦1-2层并未办理过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对喜路大厦1-2层提起执行异议并无合理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喜路大厦商业第三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给兴业集团。如前述,因喜路置业欠付工程款,兴业集团提起诉讼,包头中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喜路置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喜路大厦第三、四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给兴业集团,兴业集团依法向包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包执字第71号,并查封了喜路大厦第三、四层房产。案外人称其与东河区政府、喜路置业签订《资产监管协议》约定将喜路置业将喜路大厦第三层抵押给东河区政府。生效法律文书(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已将喜路大厦第三层所有权确权给兴业集团,确权时间远远早于抵押时间,且喜路大厦第三层并未办理过任何抵押登记,《资产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并未依法设立,案外人对喜路大厦第三层提起执行异议亦并无合理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土地出让金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称土地出让金的性质与税收债权类似,应参照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受偿。首先,土地出让金是非税收入,只是转由税务部门征收,并没有转变性质,并不是税收;其次,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税务机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税款优先权,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中提及,其他情况并不可突破适用,因此并不存在案外人所称土地出让金优先受偿的情形。综上,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953.9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喜路大厦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三、诉讼费144748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167号;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4号。
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包头市喜路置业法人***(甲方)、兴业集团项目负责人***(乙方)及喜路置业股东***(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写明***委托***签订该协议),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三、四层5700平方米的房屋以1600万元的价格抵给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二、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三、被告在六个月之内有权回购上述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后,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给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回购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71号;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5号;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3)内02执恢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本案并入(2023)内02执恢44号案件一并执行。二、合并执行后本案终结。2024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恢55号;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内02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的不动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5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查封笔录,查封包含本案案涉房产。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6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南门外大街西喜路大厦(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在建工程(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主张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于2021年3月8日用于欠缴土地出让金的保证和抵押,应当予以解封,但该保证和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先于该保证和抵押,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异议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主张土地出让金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优先受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异议人包头市自然资源局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