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1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包立一民初字12号民事调解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该院查封异议人的楼房及基本账户的行为不服,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异议人楼房及基本账户的处查封,并终结对本案(2024)内02执恢55号案件的执行(后附清单)事实与理由:假定上述1号和12号调解书有效,异议人自2011年1月开始至2022年5月,已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用人(实际是工人)***支付工程款76801646.48元,上述调解书己履行完毕且超支履行了工程款。首先,异议人并不认可本案的1号和12号调解书的效力。异议人并未授权***、***参与本案进行调解,其二人使用异议人非备案公章、私自签署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违法,二人属于无权代理,上述调解书无效。异议人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其次,假定本案的执行依据(1号和12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异议人已经向已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用人(实际是工人)***支付工程款76807646.48元,上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且远远超出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65539200元,多支付了工程款11268446.48元。申请人执行人多收取部分应予返还。综上,异议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且已经超支支付,望贵院审查查明案件履行数额。故异议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予以纠正,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可确认,喜路置业仍欠付兴业集团案涉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可确认喜路置业仍欠付兴业集团工程进度款4953.92万元,以上两份调解书已明确喜路置业仍欠付兴业集团6553.92万元。一、喜路置业称不认可两份调解书的效力无任何依据。(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均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经生效,喜路置业没有提供任何能够推翻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亦不存在任何足以推翻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其不认可两份调解书的效力无任何依据。二、喜路置业称超付案涉工程款与事实并不相符,由于喜路置业一直不予支付欠付款项,2021年10月20日,喜路置业与兴业集团签订《喜路大厦工程款结算协议》,双万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140510000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喜路置业通过直接支付、代付及以房抵债的形式共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9692551元(包括以房抵债的房款25190405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0817449元,除去喜路置业直接委托施工及甲供材部分后,喜路置业明确承认案涉工程项下仍欠付兴业集团工程款7400万元。2023年4月9日,喜路置业法人***(甲方)、兴业集团项目负责人***(乙方)及喜路置业股东***(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写明***委托***签订该协议),明确兴业集团通过生效法律文书(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12号调解书项下(2014)包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系为确保实现兴业集团的案涉工程款,表明喜路置业承认两份调解书的效力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其仍欠付兴业集团两份调解书项下的工程款且未予支付。2023年6月25日,喜路置业法人***(甲方)、兴业集团项目负责人***(乙方)及喜路置业股东***(丙方)又签订了《关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喜路大厦垫付施工补偿利息的协议》,协议第一条即明确之前喜路置业与兴业集团签订的《施工承包总合同》《工程造价认定书》《房屋抵顶协议书》《喜路大厦工程款结算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书均经三方确认真实有效,协议第四条亦明确,为保证剩余工程顺利完工,兴业集团查封喜路大厦的房屋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常进行拍卖程序,甲丙双方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执行。由此亦可印证喜路置业认可1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2014)包执字第1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兴业集团申请查封的相关财产仍未完成拍卖程序,更加印证了其并未支付12号调解书项下的欠付进度款4953.92万元。喜路置业在诉讼阶段已经承认欠付兴业集团案涉工程款,现又提出超付了案涉工程款,显然与其在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表述自相矛盾。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953.9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喜路大厦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三、诉讼费144748元由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167号;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4号。
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包头市喜路置业法人***(甲方)、兴业集团项目负责人***(乙方)及喜路置业股东***(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写明***委托***签订该协议),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三、四层5700平方米的房屋以1600万元的价格抵给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二、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三、被告在六个月之内有权回购上述抵顶给原告的房屋,被告将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0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后,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给原告的房屋由原告返还被告,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回购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包执字第71号;2023年4月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恢45号;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3)内02执恢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本案并入(2023)内02执恢44号案件一并执行。二、合并执行后本案终结。2024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恢55号;2024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4)内02执恢5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08号喜路大厦的不动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喜路大厦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需支付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400万元。2023年4月9日,喜路置业法人***(甲方)、兴业集团项目负责人***(乙方)及喜路置业股东***(丙方)签订了《协议书》。2023年6月25日,喜路置业法人***(甲方)、兴业集团项目负责人***(乙方)及喜路置业股东***(丙方)签订了《关于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喜路大厦垫付施工补偿利息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本案中,(2012)包立一民初字第1号、第1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异议人主张调解书无效,系对执行依据不服,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另,异议人主张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且超额支付,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异议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喜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