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5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委托支付书》只是《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是履行劳务合同的其中一个步骤。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中第16条第2款工程保证金处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在当日签订的《委托支付书》中载明:“自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指示转入相应保证金后,视为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XYJT-LGS-SQJXHY20230517)协议中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对于之相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事实上甲方指定的账户正是当日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中河南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的账户,某劳务公司也进行了支付行为,因此该“委托支付书”是建立在“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基础上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先有委托支付后有劳务分包合同书。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某劳务公司恶意规避本案的诉讼管辖,在立案时只提交《委托支付书》进行立案,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一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辩论终结后本应该出具判决,而某劳务公司在一审审理后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出具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至此,一审法院应当知晓其没有管辖权,不应当继续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一意孤行,违法组织了二次庭审,进而出具了判决书。三、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认定过高。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先成立的委托支付法律关系,后续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被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无法获得预期利益,却又采纳《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委托支付书》中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亦是某劳务公司认可的,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显然一审法院上述认定自相矛盾,有失公允。2.某劳务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事实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法衡量是否超出了30%。四、案涉工程已经开工,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不成就。《委托支付书》中载明:“待合同履行后,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2024年6月27日庭审时,一审法院向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代理人询问案涉项目是否开工。在2024年4月2日庭审时,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建设方河南某公司发给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施工进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3年5月18日进场施工”。现今,现场已经搭设好围挡,具备了施工条件,说明案涉项目已经开工。现在只是暂时性停工,合同仍在履行中。综上,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案涉项目已经开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委托支付中》中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请二审法院支持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某劳务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应当返还案涉保证金200万元。一、某劳务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某劳务公司基于合作目的,为获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部分代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书,为确保委托支付的目的得以实现,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始终未能履行,故双方构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且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于2023年5月17日签订了委托支付书,同时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委托支付书载明,申某系内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某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商丘市梁园区XX三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由某劳务公司直接打入项目建设单位河南某公司基本账户后,视为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支付。在合同履约后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退还该笔保证金,且将该笔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到退还到某劳务公司的基本账户。另注明某劳务公司按照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指示转入相应保证金后,即视为某劳务公司履行了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第16条约定,乙方某劳务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指定账户打入20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如非乙方原因不能正常进行施工或解除合同的,甲方需7个工作日之内将保证金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合同意思非常明确,就是说在劳务分包合同得以履行的时候,代为支付的保证金转为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某劳务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从上述约定来看,代为支付的保证金与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根据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在一审阶段第一次开庭陈述及提交的入场通知书证据来讲,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末开工,但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实至今日也未通知某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显然,双方约定的由某劳务公司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处分包商丘市这个相关的项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某劳务公司无法获得预期收益。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对于案涉待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应当返还案涉保证金200万元。另外,双方虽未签署正式的委托支付合同书,但由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收据以及付款凭证已足以达到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项下某劳务公司的义务为代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合同义务为将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承包给某劳务公司及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开始履行。但时隔一年多,劳务分包合同仍未实际履行,某劳务公司至今未收到过进场施工通知,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二、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称,一审法院二次开庭程序违法,显然是认识错误。二次开庭其实是一审法院为更好地查明事实,组织的两次开庭庭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某劳务公司也是基于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的需要,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与本案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也是为了该合同的履行。二次庭审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示,故不能因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更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以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称,一审法院二次开庭程序违法,还称委托支付书系劳务分包合同的一部分,然而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均未向法庭出具该合同作为证据,显然也是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后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第一次组织开庭时,双方均向法庭陈述了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的背景。针对法庭提问,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否定签署过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某劳务公司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后考虑到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书的目的是签署和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与法庭询问和待证事实相关,故庭后提交了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法庭说明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在案新证据组织第二次开庭并组织举证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某劳务公司依据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委托向案外人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是为了实际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基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中对于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项下,某劳务公司支付给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保证金的返还及逾期付款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四、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在上诉称,案涉工程在2023年5月开工,而今过去一年半时间也没有通知过某劳务公司入场施工,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却称之为暂时性停工。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提交了项目方发给他的进场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对于某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某劳务公司从未接到过入场通知,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某劳务公司要求终止委托协议书合情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某集团公司返还某劳务公司200万元,按中日利率1‰计算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3年5月17日,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申某个人名章,写道:“本人申某系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我方支付商丘市梁园区XX三期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大写:贰佰万元整,由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打入项目建设单位河南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后视为我方支付。待合同履约后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且将该笔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到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另注明,自某劳务公司按照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指示转入相应保证金后,即视为某劳务公司履行了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次日,某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河南某公司支付200万元。该公司于同日向某劳务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某劳务公司代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23年5月17日,某劳务公司(乙方)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编号与前述《委托支付书》提及合同编号一致,约定将甲方承包的商丘市梁园区XX三期项目中按施工图纸所示的除甲供材料及总包方另行分包的专业项目外的全部主体工程施工转包给乙方。该合同第16条第二项约定,工程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2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如非乙方原因不能正常进行施工或者解除合同,甲方需于7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返至乙方指定账户,保证金如未按时返回违约金按日1‰计算…。某劳务公司称并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实际进场施工,内蒙古某集团公司辩称项目已开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劳务公司基于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合作的目的接受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委托,向案外人支付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已经基于其的代理付款行为完成了向案外人付款的义务,代理终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后续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某劳务公司无法获得预期利益,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对案涉资金构成无权占有,某劳务公司要求其返还受托支付款项200万元符合常理,亦符合双方另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某劳务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某公司并未形成法律关系。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委托合同中未约定返还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的返还及逾期支付有约定,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对此亦明知,某劳务公司参照该合同主张违约金未超过内蒙古某集团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酌定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从2023年12月27日(诉状签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内蒙古某集团公司辩称工程已经开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第一次庭审后,法庭责令其提交关于已通知某劳务公司入场施工及已经开工的证据,但其一直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从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二、驳回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XX三期项目合同附加协议》和《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某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向项目建设方河南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担保承诺书中有夏某的担保承诺,关于案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未能返还,由夏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追加河南某公司和夏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施工进场通知书》,拟证明:该项目于2023年5月18日由河南某公司向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该项目已经具备正常的开工条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能成就。经质证,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某劳务公司主张内蒙古某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诉讼管辖地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内蒙古某集团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及本院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二审不再予以审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劳务公司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日,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又相互独立,并不矛盾。现某劳务公司依据《委托支付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该《委托支付书》载明的内容,某劳务公司已代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履行了向河南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则内蒙古某集团公司亦应履行其相应义务。结合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某劳务公司代为支付保证金系因向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处承包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现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正常施工或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应《劳务分包合同》,且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提举的案外人夏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夏某之间的约定,对某劳务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某劳务公司代为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内蒙古某集团公司应予退还。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二审中,内蒙古某集团公司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调减,因《委托支付书》中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且某劳务公司亦未就内蒙古某集团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产生的违约金按照资金占用利息予以保护。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预交),由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