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200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世纪馨苑三期综合楼401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第三人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4)内09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金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内09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不享有对案涉房屋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情形。第三人庭审中提交的其于本案被上诉人史某某之间商品房销售协议签订时已经具备办理网签手续的条件,该份商品房销售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提交的购房收据、缴纳房款刷卡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关系,其提交的不动产查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查询时间距今间隔久远,且无法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是否有其他房产。 被上诉人史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茂公司辩称,本案购房人均是在查封前交付50%的房款的购房人,且在察右前旗境内是唯一住房。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内09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二期9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茂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御湖绿都B区9#、10#楼合计141套房产,合计金额52279318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御湖绿都项目结算总价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万元整(¥58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柒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捌角陆分(¥27378130.86元),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贰万壹仟捌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31121869.1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目千分之一向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除本协议第二条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B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内09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二期9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执行。现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乙方买受人)与第三人金茂公司(甲方出卖人)于2023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1、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期××号楼××单元××号房。该房产设计用途为住宅,属于框架剪力墙结构。2、该房屋估算面积:158.56㎡;销售单价:¥4280元/㎡(币种:人民币),房款总金额为:¥678636.8元(币种:人民币)。第二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按下列第1种形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50%,计:叁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圆零分整。……第二次于2023年12月31日前补清剩余房款计:叁拾叁万捌仟陆佰叁拾陆元捌角整。第三条房屋的交付甲方待房屋具备约定的交房条件后通知乙方于房屋所在地进行交付,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受交付。……第五条不动产权证的办理乙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派专人协同指导办理。甲方需在房屋交付后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之日起配合乙方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需缴纳的契税及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其他约定……3、待具备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签订正式的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史某某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12日通过微信、POS机刷卡分别向第三人金茂公司缴纳购房款1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合计340000元。第三人金茂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金茂公司财务专用章。2023年12月19日,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编号:无房2023区号xxxx),载明:“经查询察哈尔右翼前旗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截止到查询时间(2023年12月19日11:51:11),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内,未查到在登记(史某某),证件号(xxxx)名下有住宅类(含商住)不动产登记信息。附记:以上证明仅限于(无房证明)。”案涉房屋现仍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且被告史某某并未缴清剩余房款,故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史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金茂公司于2023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史某某购买由第三人开发的位于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路××期××号楼××单元××号房,该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在2023年4月11日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双方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次,史某某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3月10日、2023年3月12日通过微信、POS机刷卡分别向第三人金茂公司缴纳购房款1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合计340000元。有第三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3份、交款刷卡小票7份、转账付款记录8份互相佐证予以证实,被告史某某已缴纳的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678636.8元的百分之五十;最后,案涉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察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的《不动产查询信息结果证明》(编号:无房2023区号xxxx),证明被告史某某在察右前旗境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史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不得执行该标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时,金茂公司提交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案涉被告给金茂公司打款。兴业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显示具体哪一笔打款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茂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兴业公司向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御湖绿都B区9#、10#楼合计141套房产,合计金额52279318元。后经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御湖绿都项目结算总价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万元整(¥58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柒万捌仟壹佰叁拾元捌角陆分(¥27378130.86元),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贰万壹仟捌佰陆拾玖元壹角肆分(¥31121869.1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目千分之一向被告(反诉原告)方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除本协议第二条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方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2)内0926民初11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史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B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执行。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内09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二期9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执行。现原告兴业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史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史某某一审及二审均未出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史某某支付了相应价款,而且对其婚姻情况无法查实,现有证据条件无法认定其是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及上述人员名下是否有用于居住的住房,故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房产系其唯一居住用房。史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4)内09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世纪路北侧御湖绿都二期9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