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256号
原告:汤某,女,201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汤晓飞,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浙江圣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83号华门世家A幢2-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39号6楼、10楼、11楼。
负责人:应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诉被告***、浙江圣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晓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被告圣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文、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156.6元;2.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圣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西溪路路口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汤晓飞相撞,造成非机动车乘员原告及原告父亲汤晓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与汤晓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6日住院,共计26天,出院后原告经多次门诊治疗近一年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并精神受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为被告圣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年限无异议、标准应按起诉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天数认可;交通费未提交发票,酌情认定;护理费认可120天,150元/天;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30元/天;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572.41元。此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中已赔付2560元。
被告圣博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18时12分许,***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溪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由汤晓飞骑行的杭113130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汤晓飞及电动车乘员汤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晓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车祸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等,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9505.01元。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某的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汤某2015年11月21日因车祸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其所需的护理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浙A×××××号车系圣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汤晓飞6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汤晓飞1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汤晓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汤某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665.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4665.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原告住院26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期为90天,并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21664.8元(120天×180.54元/天),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按180.5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31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3项合计28665.6元,由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934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另一伤者汤晓飞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受偿660元),剩余部分19325.6元,由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595.36元(19325.6元×60%);上述第4-7项合计146028.8元,由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081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伤者汤晓飞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1900元),剩余37928.8元,由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757.28元(37928.8元×60%);上述第8项3100元,由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100元,由被告人寿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60元。鉴于***已垫付18000元,故人寿杭州公司尚需支付136452.64元。***垫付的18000元,可另行向人寿杭州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6452.64元;
二、驳回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负担896元,原告汤某负担836元。原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徐彩仙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