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市兴佳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兴佳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乙三路、丙六十四路力***苑7幢1**1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信街4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兴佳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佳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兴佳元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兴佳元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兴佳元公司为华泰公司承建的“2017年**省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万金塔乡项目区六标段)”提供分包劳务,报酬总价暂定为90万元。兴佳元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2018年5月31日工程经发包方农安县农发办组织验收合格,华泰公司确认工程款总价为856916元,华泰公司收到兴佳元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在2018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9900元,余款247016元拒不支付。兴佳元公司起诉请求华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2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泰公司给付劳务费247016元;华泰公司提起上诉,贵院作出(2021)吉01民终146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发回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项目中包含的劳务费、机械施工费造价为866276元,但原审判决认定兴佳元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双方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驳回了兴佳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兴佳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兴佳元公司为被挂靠单位”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在原审判决确认的该情形下应认定“合同无效”,而不是“双方无实质性法律关系”(即否认合同存在)。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兴佳元公司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工程发***工验收合格。兴佳元公司有权请求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兴佳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兴佳元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兴佳元公司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 兴佳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70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7016.00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9月25日利息计22231.44元,合计26924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华泰公司中标由农安县农工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的项目: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万金塔乡项目区六标段),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自2017年7月10日,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30日,华泰公司与兴佳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分包范围、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均无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中记载的合同工程款总价部分为兴佳元公司人员自行手书填写,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兴佳元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该合同中工程款部分是经华泰公司方案涉项目代理人***和与其公司合作的***共同确认的,而***是兴佳元公司合作该项目的人员,但没有合作协议,兴佳元公司只是收取税款和管理费。华泰公司单位代理人***系挂靠在华泰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其身份为华泰公司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佳元公司与华泰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即无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亦未决算,且兴佳元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在该项目中只是收取税款和管理费,是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兴佳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其向华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兴佳元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兴佳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36元由原告长春市兴佳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佳元公司虽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兴佳元公司自认其仅收取税款和管理费并未实际投入、施工案涉工程,故兴佳元公司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驳回兴佳元公司的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上诉人长春市兴佳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