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汉油某某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2民初5250号
 
原告:***,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维,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162610。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艾玉勇,男,18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第三人艾玉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次债务人,本案应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可以发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为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结合本案,虽然二原告与债务人即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本院裁决,且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亦符合起诉条件,但是二原告现向被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住所地却为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0号,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陈廷华
人民陪审员      罗于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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