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渔牧村。
法定代表人:夏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号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业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二审应重新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有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请求全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大有升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所施工工程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大有升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消防工程的质量维修至合格,方可要求泰祥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并应当扣除因大有升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给泰祥公司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标准超过了大有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确定的标准不当。
大有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有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泰祥公司向大有升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泰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9日,大有升公司(乙方)与泰祥公司(甲方)签订《江郡华府三期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有升公司承建泰祥公司开发的江郡华府三期1#--5#、3A#、22A#、22B#楼和1#地下室及所属室内外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80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开始施工,所有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市消防局验收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给乙方;工程办理完竣工备案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乙方;工程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在国家规定质保期满后且运行稳定、安全可靠、无质量问题,经使用由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从工程竣工报告批准之日起计。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大有升公司随即进场施工。泰祥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出具武公消验(2012)第010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江郡华府1#--5#、3A#、22A#、22B#楼及1#地下室工程消防复验合格。2012年11月29日,该工程完成竣工备案登记。2014年3月26日,泰祥·江郡华府物业服务中心在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记录意见中批注:除商铺、地下室小部分因渗水未恢复,其它恢复正常,移交基本合格。2014年9月30日,泰祥·江郡华府物业服务中心再次批注:需整改部分已整改完成,移交基本合格。泰祥公司截止2014年1月6日,共计向大有升公司支付工程款47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有升公司与泰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080000元,工程竣工备案后,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二年质保期满,并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经庭审查明,该工程2012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质保期满日为2014年11月29日,而物业公司系2014年9月30日确认该工程无质量问题。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4704000元,其仍下欠大有升公司工程款376000元(含质保金)。故大有升公司要求泰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6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泰祥公司辩称大有升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在规定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大有升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泰祥公司应以3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大有升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3682元,由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拟证明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超过大有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大有升公司对此质证其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利息损失以其起诉状确定的标准为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祥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可以证明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超过大有升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在叙述当事人名称时,将“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述为“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属笔误。
本院认为:大有升公司与泰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80000元,工程竣工备案后,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二年质保期满,并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质保期满日为2014年11月29日,而物业公司系2014年9月30日确认该工程无质量问题。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4704000元,其仍下欠大有升公司工程款376000元(含质保金),大有升公司要求泰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6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泰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标准超过了大有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确定的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对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确定的标准,及大有升公司也自认利息损失应以其起诉状确定的标准为准,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确实超过大有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泰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泰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由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64元,由湖北大有升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