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场所受伤,被告辩称原告非因本职工作,在未受指派的情形下,为私利窃取被告公司财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偷窃行为,且其所辩称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解紧收带的情形下未对原告进行充分制止及处罚,未对工作场所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从案件事实看,原告自己并不能自述其诉状中所称的去取吊车的挂钩后,铁架子就倒了,将取挂钩的原告砸伤具体原因;被告辩称的已将铁架子从载货的汽车上吊下,放置在地面上,而原告是在将固定铁架子的紧收带私自取下后造成铁架子倒塌将原告砸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劳务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施工中的危险性充分预见,并小心谨慎,确保安全。原告具体工作职责是打扫卫生及干零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2周岁,年龄较大,按照常理将难以保持充沛的体力与精力。原告诉称是受被告的指派,但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并非被动接受雇主的所有指派,而仅是在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事项范围内服从雇主的管理,提供劳务者完全应该也能够符合自身条件选择适合的工作岗位。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以被告公司承担80%,原告自担20%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3万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21600元(原告日工资120元×误工期180日);3.护理费8839.23元(35848元÷365天×护理期90日);4.营养费1800元(20元×营养期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日);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必然发生,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4652元,原告于1953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2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应以18年确认即(8140元×18年×10%);9.原告主张单方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未采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891.23元。关于被告楚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00949.10元应纳入总损失范围,以便准确计算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损失金额总计为151840.33元。被告楚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1472.26元(151840.33元×80%),扣除其已赔付的100949.10元,被告楚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2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