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余彦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丁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劲松,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彭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24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为上诉人(原告)与被上诉人(被告),3325号案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原告),上诉人(被告)、彭劲松(被告)、许兴门(被告),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多年而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3325号案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基本上诉人、彭劲松、许兴门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而享有的违约请求权,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三、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按照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工程价款,3325号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案涉《承包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彭劲松、许兴门共同承担未按合同要求完工的违约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构成对3325号调解结果的实质否认。
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起诉与3325号调解一案是相同的事实和被告,并已调解结案,上诉人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6530.21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比较本案与(2018)鄂0704民初3325号民事诉讼案件:两次诉讼原、被告均为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关系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在前诉中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湖北鄂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履行引起纠纷起诉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鄂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作出(2018)鄂0704民初33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对双方上述合同的履行已作处理。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行主张履行合同的工程款,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正确。上诉人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伸
审 判 员 缪冬琴
审 判 员 项 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林立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