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552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余彦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孙婷,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方璨,被告楚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楚源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樱海园项目(宗地6)工程款470377.6元及利息损失227950.142元(以47037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40%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楚源电力公司承担樱海园项目(宗地6)工程款尾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1204653.758元(以377681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40%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经过综合考虑,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楚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向业主方提起樱海园项目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楚源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案号:(2020)鄂01民终9347号】判决业主方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776817.4元。具体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楚源电力公司与武汉王家墩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业主方)签订《樱海园项目专用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4日,被告楚源电力公司与业主方又签订《樱海园项目用电工程补充协议》。原告***承担组织上述2项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4日原告***将上述两项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并办理竣工结算。依据项目结算协议尚有工程款余款3776817.4元没有支付。期间,2013年1月15日业主方向被告楚源电力公司支付樱海园项目工程款1970377.6元;被告楚源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仅向原告***承包的三伏潭分公司转账150万元。被告楚源电力公司以樱海园项目合同是假的、报假案等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支付工程款470377.6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3日,被告楚源电力公司向业主方发出《关于工程款暂停拨付函》,导致业主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樱海园项目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3776817.4元。2018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楚源电力公司责任导致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2019年,原告***起诉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楚源电力公司答辩称:1.楚源电力公司不需向***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所主张的470377.6元实际为双方约定、***需支付给楚源电力公司的管理费;2.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已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除***需返还执行案款321万余元外,双方对此协议签订前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表示认可且无异议,涉及双方的工程再无民事及刑事纠纷。楚源电力公司认为,该协议已对楚源电力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进行了书面认可,双方对此无纠纷;3.楚源电力公司无需向***支付樱海园项目工程尾款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首先,***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属于重复主张。其次,案外人延迟支付工程款并非楚源电力公司的责任,项目竣工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暂停拨付函发送于2013年10月23日,该函件并没有影响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也不会影响案外人的工程款支付;4、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支付情况的约定,***起诉要求楚源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保全费也不应由楚源电力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2011年7月25日,武汉中央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王家墩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央商务区)与楚源电力公司签订《樱海园项目专用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中央商务区将樱海园住宅项目专用供电工程委托楚源电力公司组织设计审核、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7980134元。2012年10月24日,武汉中央商务区与楚源电力公司又签订《樱海园项目用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武汉中央商务区将樱海园用电工程一并委托楚源电力公司实施建设,工程总价为25387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楚源电力公司将涉案的二个工程交给***,由***借用楚源电力公司的资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2015年1月4日,武汉中央商务区与楚源电力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2份,1.确认樱海园专用供电工程结算造价为7980134元,武汉中央商务区已付工程进度款4724367元,工程保修款为399006.70元(5%质保金),应付结算尾款为2856760.30元;2.确认樱海园供电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为2491428元,武汉中央商务区已付工程进度款1970377.6元,应付结算尾款为521050.40元。上述二个工程合计拖欠工程款3776817.4元。后***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中央商务区支付工程款3776817.4元及结算完成之日起至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案于2020年10月14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中央商务区向***支付工程欠款3776817.4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樱海园供电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作为楚源电力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对于该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已付工程进度款1970377.6元,由武汉中央商务区于2013年1月15日向楚源电力公司支付,后楚源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承包的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伏潭分公司支付1500000元,剩余470377.6元楚源电力公司并未向***支付。2013年10月25日,楚源电力公司向武汉中央商务区发出《关于工程款暂停拨付函》,要求“贵公司暂停在商务区与我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款的支付”。2014年12月8日,楚源电力公司再次向武汉中央商务区发出《关于工程款暂停拨付函》,要求“贵公司暂停拨付在武汉中央商务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款”。武汉中央商务区在上述案件的开庭及上诉请求中均表示其系应楚源电力公司的要求暂缓付款。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不留缺口,不设陷阱、不留尾巴、一揽子和解的原则就双方合作期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案件达成协议。双方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签署的文书均认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楚源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公司(含宗地11、宗地6)……等由业主方发包的全部工程均由***出资实施,***是上述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全部工程款;由***负责办理上述各项目结算事宜;工程款由各项目业主方直接对***指定账户支付;在***提出要求的三日内,楚源公司负责出具配合***实现收取工程款所需的书面手续。若因楚源公司原因导致上述款项拖欠,所有违约责任均由楚源公司承担。双方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表示认可且无异议,本协议签订后,涉及双方的项目工程再无刑事和民事争议,双方再无纠纷。
还查明,武汉中央商务区与楚源电力公司签订的《樱海园项目专用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中央商务区留置合同总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起始时间为工程正式通电之日,到期全额(无息)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楚源电力公司诉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中央商务区已支付给楚源电力公司的工程款470377.6元,楚源电力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认为,其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施工人,业主方武汉中央商务区已经向楚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377.6元,但楚源电力公司仅向***支付1500000元,剩余470377.6元楚源电力公司也应当支付给***并支付利息损失。楚源电力公司认为,该款项实为双方约定的***需要支付给楚源电力公司的管理费,且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楚源电力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进行了书面认可,双方对此无纠纷。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双方无明确约定,但是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系2015年1月4日签订,***作为楚源电力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同月31日楚源电力公司即向其支付1500000元,其对楚源电力公司扣除470377.6元的行为是明知的,然而双方在2018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提及该款项,而是表示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应视为该协议书是对上述470377.6元款项的放弃。故对***要求楚源电力公司支付樱海园项目(宗地6)工程款470377.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楚源电力公司提出的其不需向***支付470377.6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中央商务区延期支付工程款3776817.4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该由楚源电力公司承担。***认为,该工程款延期支付系由于楚源电力公司向武汉中央商务区发出《关于工程款暂停拨付函》所致,现法院生效判决仅确认工程款应由业主方即武汉中央商务区支付,故利息损失应由楚源电力公司承担。楚源电力公司认为其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其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暂停拨付函并没有影响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也不会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由各项目业主方直接对***支付,楚源电力公司出具配合收取工程款的手续。若因楚源电力公司原因导致款项拖欠,所有违约责任均由楚源电力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也确实直接起诉武汉中央商务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347号生效判决认定武汉中央商务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利息部分并未支持。武汉中央商务区在上述案件的开庭及上诉请求中均表示其系应楚源电力公司的要求暂缓付款,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楚源电力公司后续曾要求武汉中央商务区继续付款,且双方结算的行为并不代表武汉中央商务区可继续付款,故应认定楚源电力公司要求武汉中央商务区暂缓付款的行为导致了***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书》中关于“若因楚源电力公司原因导致款项拖欠,所有违约责任均由楚源电力公司承担”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楚源电力公司应对武汉中央商务区延迟付款给楚源电力公司造成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支付的起始日期,***起诉认为均应从工程竣工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楚源电力公司与武汉中央商务区的合同约定,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正式通电之日后24个月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正式通电之日,故本院认定工程竣工结算之日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即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7年1月4日,该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5日,剩余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关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2020)鄂01民终9347号判决书已明确了武汉中央商务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作出之后武汉中央商务区再不付款的责任已与楚源电力公司无关,楚源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2020)鄂01民终9347号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故楚源电力公司向***支付利息的期间,其中399006.7元为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3377810.7元为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于***主张的楚源电力公司承担工程尾款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楚源电力公司提出的其无需向***支付樱海园项目工程尾款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关于律师费,双方也无明确约定,故对***主张楚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楚源电力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樱海园项目(宗地6)工程款尾款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为以下①至②之和:①以3377810.7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②以399006.7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原告***负担6128元,由被告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