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6238号 原告: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根据申请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鄂0191民初62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580001.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被执行的案款损失5,217,859.85元,及生效判决执行中确定的还需被执行的案款6,386,095元(暂算至2020年9月4日)、保全费52,835元,以上共计11,656,789.8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伏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承***分公司,自负盈亏,全权委托被告实施中标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企业资质、提供专用银行账户等。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或指定人员)参加华润公司、樱海园、SOHO城项目等项目投标。随后原告将**分公司公司印鉴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2月17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SOHO城项目供电工程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履行等事务。随后,原告承建SOHO城项目供电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6月1日,**分公司与湖北华源国星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分公司向华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因合同履行问题,华源公司向**分公司索要货款并诉至法院。后华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被湖北宏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吸收,并由宏源公司继续参加该案件的审理。该案两审、再审后发回重审又经过两审,期间宏源公司收到来源于原告的执行案款共计5,217,859.85元,最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鄂01民终477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执行款冲抵后,又判令原告和**分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货款5,753,323.25元及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案件相关诉讼**全费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宏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材料后,未及时向相关债权人清偿债务,致使原告额外承担了执行案款、货款及部分案件诉讼费共计10,000,000元左右。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中8,678,475元系武汉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应支付给宏源公司货款,该笔款项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又在本次案件中再次针对同一标的进行起诉,显然是重复起诉;本案涉诉的项目款项,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和《庭外和解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被告现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8,678,475元货款;本案系原告自身违约导致,其诉请中除8,678,475元货款外,其他损失及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案外人宏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吸收合并案外人华源公司。案外人**分公司系原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案外人***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承***分公司,自负盈亏。全权委托甲方实施中标工程;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资质、提供专用银行账户、提供公司印鉴及投标人员供甲方工程实施中使用。工程款转入乙方其他账户,乙方应在三天内全额支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甲方利润为与招标方的总承包利润,乙方利润为与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利润;甲方负责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将本工程交给供电公司(华源公司)施工并支付供电工程款、采购设备材料、支付设备材料款和履约保证金等。乙方负责与华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并通电。甲方完成将本工程交给华源公司施工的工作。乙方全权委托甲方(或指定人员)参加“华润公司、樱海园、SOHO城项目、绿地公司”等项目投标。投标及履行合同费用各自承担。随后,原告**公司将**分公司公司印鉴交由***使用。2012年2月17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公司***为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公司)的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供电工程项目的投标。授权委托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的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随后,原告**公司从中央商务区公司处承建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供电工程,固定合同总价包干金额为60,900,000元。其后,原告**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6月1日,**分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分公司向华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经双方对账,**分公司确认欠付货款为8,678,475元(含质保金1,982,675元)。其后,华源公司向**分公司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分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华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汉中民再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经开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自2014年12月11日起,本院多次依法扣划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实际发还执行案款共计5,217,859.85元。2019年12月31日本院结合实际执行情况作出(2018)鄂019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分公司向宏源公司支付货款5,753,323.25元及利息,原告**公司、**分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鄂01民终4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基于《承包协议》承担已执行案款以及(2020)鄂01民终4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需承担的案款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分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确认被告***为中央商务区公司发包的泛海国际SOHO(宗地11)项目供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授权被告***为特别授权代表,与中央商务区公司接洽,完成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工程价款结算工作;工程完成结算后,中央商务区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的价款继续付至招标文件中原告**公司指定的账号内,款项付清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完结;原告**公司收款后,经结清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的账目后,余款在七日内支付给被告***等。同日,原告**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签署的文书均认可。原告**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中央商务区公司(**地11、宗地6)、华润公司、绿地公司等由业主方发包的全部工程均由被告***出资实施,被告***是上述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全部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办理上述各项目结算事宜。原告**公司负责出具配合被告***实现收取工程款所需的书面手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公司被起诉,除华源公司案件外,被告***同意原告**公司直接追偿,但若因原告**公司原因导致款项拖欠,违约责任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被华源公司执行的款项3217859.85元,该款项自***收到宗地11项目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等。 还查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央商务区公司要求支付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被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也主***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归其所有,该案现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关于《承包协议》效力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调整原告**公司与被告***内部关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央商务区公司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及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被告***也应受上述约定的约束。《庭外和解协议》《协议书》签订在《承包协议》之后,原告**公司、被告***之间、中央商务区公司先通过《庭外和解协议》就三方之间关于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做出了约定,约定中央商务区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作为三方间权利义务的完结,此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厘清在于作为施工人的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和作为发包方的中央商务区公司三方之间关于工程量结算的问题。同日,原告**公司、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协议书》,就双方之间关于华源公司案款追偿问题做出了约定,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的条件为被告***收到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后,此协议的签订目的在***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华源公司案款的追偿问题。因此《庭外和解协议》《协议书》二者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之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司主张《庭外和解协议》《协议书》未生效于法无据。《协议书》的性质系《庭外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除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结算问题外单独就关于华源公司案款追偿问题的约定达成的补充,原告**公司追偿的前提条件为被告***收到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综合《庭外和解协议》与《协议书》来看,即使文本措辞并不严谨,但真意均是至少原告**公司或被告***其中一方收到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后,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条件成就。现原告**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央商务区公司支付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被告***亦主张上述工程款应归其所有,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泛海国际SOHO城(宗地11)项目工程款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公司目前无权依据原《承包协议》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即时支付其所垫付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80元,由原告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