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7101执异1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机电园区A12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告武汉新通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机械)与被告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武汉分公司)、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电力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2022)鄂7101执恢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7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电力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听证)、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电力武汉分公司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电力称,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与被执行人**电力、**、**电力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22)鄂7101执19号。因新通机械与申请人、**、**电力武汉分公司、案外人**于2022年1月20日在贵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明确新通机械的债权应当由**、**电力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在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中也明确表明自愿加入该债务,对新通机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电力武汉分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导致新通机械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鄂7101执恢7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加入债务,**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申请贵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2022)鄂7101执恢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予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称,同意按照一审生效文书进行执行,同意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不应在执行环节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电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聘任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且是被执行人**电力武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自愿加入对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的债务,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3.恢复执行裁定书,证明因第三人**等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鄂7101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被执行人**电力武汉分公司、**、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新通机械与被告**电力、**电力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0)鄂71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通机械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电力武汉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电力承担;三、驳回原告新通机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9元,由原告新通机械承担7099元,被告**、被告**电力武汉分公司、被告**电力承担31440元。被告**电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1)鄂71民终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新通机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以(2022)鄂7101执1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通机械收到被执行人**电力执行款人民币50万元。因被执行人**电力武汉分公司、**等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6月13日,本院以(2022)鄂7101执恢7号裁定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本院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在执行和解笔录以及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根据协议内容,其性质属于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新通机械变更、追加第三人的权利,而非被执行人**电力。**电力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对**电力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罗 军
审 判 员 徐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