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5号
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323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庆,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杨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宝东,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庆、张恒国、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了《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叠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保修期内原告已按合同保修条款履约,被告应于2012年6月20日给付保修金人民币16774元,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人民币2214.16元;2010年9月签订了《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独栋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保修期内原告已按合同保修条款履约,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9日给付保修金人民币58340元,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人民币6417.40元;2011年2月签订了《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项目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的验收。保修期内原告已按合同保修条款履约,被告应于2013年5月11日给付保修金人民币51500元,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人民币3965.5元。上述三份合同保修款总计人民币126614元,应付利息总计人民币12597.06元。现保修期已过,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人民币1266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保修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2597.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保修款申请书附件,且给付保修款需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批,该款项至今没有批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留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质保款单据,故利息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签订的《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叠拼一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一份、结算会签单一份、工程变更洽商执行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叠拼一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26000元,设计变更增加人民币9473元,结算造价人民币335473元,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5%,即人民币318699元,尚欠质量保修款人民币1677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6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24个月后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0年9月签订的《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独栋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一份、结算会签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独栋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5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人民币16797元,结算造价人民币1166797元,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5%,即人民币1108457元,尚欠质量保修款人民币5834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0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24个月后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验收日期应以合同验收单为准,实际验收日期与原告所说相差近两个月;3、2011年2月签订的《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项目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件、工程结算报告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一份、结算会签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华业玫瑰谷二期项目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040000元,设计变更减少人民币10000元,结算造价人民币1030000元,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95%,即人民币978500元,尚欠质量保修款人民币5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24个月后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律师函一份、EMS邮件详情单及网上打印EMS邮件状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所欠保修金,被告已收到但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所称邮寄过来的文件;5、原、被告双方对账单及移交目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原告起诉的保修金数额进行了确认,以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施工工程合同原件和图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之后就移送目录,实际移送时间晚于应移送时间。因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了《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叠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签订了《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独栋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2月签订了《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项目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5月11日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被告方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24个月后支付。其中《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叠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给付的保修金为人民币16774元,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独栋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给付的保修金为人民币5834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项目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给付的保修金为人民币515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上述三份合同保修款总计人民币126614元。现保修期24个月已过,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款人民币126614元,同时支付拖欠工程保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的《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叠拼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签订的《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X区独栋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2月签订的《长春华业玫瑰谷二期项目X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并装修样板间工程,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被告方验收,有工程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及结算会签单为凭。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保修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24个月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以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保修款申请书附件,且给付保修款需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批为抗辩拒向原告支付保修款的行为,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关于工程保修款人民币1266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留意见,但在诉讼当中被告并未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质保款单据,所以不予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故原告关于工程保修款产生的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6614元及利息(其中保修金人民币16774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保修金人民币5834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保修金人民币51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