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民初9237号
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南湖大路以北,会展大街以西长春总部基地金融第五城项目3楼101号八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二台子街2号。
责任人:***。
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因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法院通知其预交后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