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8487号
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南湖大路以北,会展大街以西长春总部基地金融第五城项目3#楼101号八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0252419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93908992。
负责人:***。
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金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彧瀛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