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岳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广场A栋2单元1809号。
法定代表人:李管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关山鲁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翔,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湘涛,被上诉人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兵、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北省水利厅机关大院供暖系统改造工程由湖北建工第五公司总包,其中供暖管道改造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2011年9月29日,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卖方)在湖北省武汉市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江特牌给水熔接式不锈钢PP-R复合管管材、管件。江特牌给水熔接式不锈钢PP-R复合管冷热水兼用、应用环境-40℃至95℃,抗压PN2.5MPA,同时对产品规格、钢塑管外径、外层PPR厚度等质量要求、价格、购货、收货及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责任与义务予以约定,合同中还约定若试压压力在标定压力以及质量问题爆管时,损失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因施工不规范造成的损失,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若有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购管材在本案所涉工程安装后,因在2011年11月24日开始的供暖系统整体试水及热水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生爆管,经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核查,系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23日期间生产的部分管材下线后,未经48小时自然冷却即装车,以致该批管材在使用中可能会影响正常使用寿命。经协商,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下旬签订的《暖气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与第一次所供型号相同的合格管材、管件。即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完工,暂定工程量1900组,按每组暖气片255元计价,工程款484500元。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暖气管道的安装、调试。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确保100%更换管道,如因漏换、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责任及造成损失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派员现场技术指导,对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违规操作可能导致管道在以后运行中出现不良后果等行为有权制止并上报业主方。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对更换的管道质量严格负责,在更换后运行中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随后经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于2012年1月16日完成湖北省水利厅机关大院9栋311户住户的供暖管道的更换工作,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致函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经双方连续施工在湖北省水利厅供暖系统管道破裂更换中取得阶段性成果。同时承诺针对个别住户不愿意更换管材,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将继续做工作,力争尽快更换,对未能及时更换的用户,如果出现爆管,责任在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11月供暖期,湖北省水利厅机关大院供暖系统管道再次出现爆裂、渗漏,并导致1栋508室、3栋1单元802室、3栋2单元1002室、9栋1单元402室、12栋3单元602室、12栋1单元402室、12栋2单元702室、13栋2单元301室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除安排人员检修,并按水利厅后勤中心接到投诉的情况,与造成财产损失的住户进行沟通协商,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栋508室宋清清2000元、3栋1单元802室陈晓梅12000元、3栋2单元1002室伍红1500元、9栋1单元402室陆刚17000元、12栋1单元402室周吉佳5000元、12栋2单元702室张明伢5000元、12栋3单元602室卓志宝8000元、13栋2单元301室黄琳2800元,共计赔偿53300元。
2013年11月供暖期,湖北省水利厅机关大院供暖系统管道又出现爆裂、渗漏,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又安排人员检修,其中,由程良生派工维修了93处,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7900元。因双方就上述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依其诉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虽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法院提交《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结算书》,因双方对本案所涉维修费用分歧仍较大,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湖北省水利厅机关大院供暖系统管道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供暖期间爆管、渗漏情况及人工费用予以评估,但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应根据与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下旬签订的暖气管道安装合同提供合格的江特牌给水熔接式不锈钢PP-R复合管管材、管件,但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的管材、管件,在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开始的供暖期间分别发生爆裂、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管材、管件在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开始的供暖期间发生爆裂、渗漏,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支付湖北省水利厅机关大院供暖管道维修费用,并赔偿住户因供暖管道爆裂、渗漏所致的财产损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作为产品生产者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查明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本案所涉住户的财产损失53300元、支付的2013年11月供暖期间的维修费用27900元予以赔偿。对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200元;二、驳回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5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4728.50元,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8.50元(此款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533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该部分损失是否存在不明确,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该项证明责任承担举证义务。即使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应当提供每一住户的受损财物清单,来确定需要赔偿的金额,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应享有知情权。一审时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的损失金额提出质疑,而一审法院仍对该赔偿金额进行全面认定,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仅依据一张27900元的收条,即认定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27900元维修费,证据不足。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部分事实不清,向法院申请鉴定,后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竟然支持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的结论,对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不公平。
被上诉人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想了解具体每户的赔偿清单,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起诉每家住户。当时出现问题需要维修时,我公司通过打电话,发律师函等方式要求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来处理,而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拒接电话,拒不回函。住户家中因管道爆裂导致家中积水,生命、××权和财产权均受到侵害,我公司在经过与住户沟通、谈判长达1年的时间才确定下来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系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要免责,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提供免责的证据。2、对于一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查询了解,该评估机构不接受该鉴定委托,并表示无法对多年前管道爆裂的真实情况作出评估结论,因此我公司才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谨慎,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给本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将另行起诉,故没有就本案提出上诉。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暖气管道安装合同,并为省水利厅大院安装的供暖系统提供管材、管件。因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材、管件在供暖期间发生爆裂、渗漏,造成省水利厅大院住户家中财物损失,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检修并赔偿了所涉住户的损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每家住户的损失及维修费两项损失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对于省水利厅大院住户的损失,系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涉住户房屋出现损失后,与各家住户根据每家不同的情况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最后的赔偿金额系双方协商的结果,符合情理且已实际赔付。上诉人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过部分漏水住户,认可存在损害,现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住户的实际损失金额过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管道维修记录及支付程良生维修费的收条,依照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前结算过的修理费中的人工成本300元标准,已记载了修理93次计算而来,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江苏江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