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16616号之二 原告: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18层9号-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906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联投时代中心3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道××号武汉联投时代中心3#楼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7日被告经结算确认尚有331327.88元的工程款未付,2021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了242262元,**89066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判允上述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全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合同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双方签订的《材料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供货与付款:乙方的义务为负责供货,对待给付义务系供货义务。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安装行为仅为交付的一种手段,也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符合交易习惯以及行业惯例。涉案集水器、温控开关、地暖模块的安装也并不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特点,不影响建筑物的安全,被申请人也并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其次,合同的标题为《材料合同》,可以表现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并非工程分包,因涉案合同系为装修工程承揽供货,双方在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使用与工程相关的术语,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从便于查明事实的角度考虑,申请人的身份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随意将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能使本案的《材料合同》因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扩大本案争议不利于查明事实。综上,本案涉案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以及涉案合同第10.1条和11.14条对争议管辖的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南宁路1000号全筑大厦。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9年1月8日,甲方全筑公司与乙**和公司签订《材料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联投时代中心一期3#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昌区临江大道387号,工程承包范围:地暖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材料、包安全、包验收。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817910.72元,税点:乙方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的交货单位:祥和公司;交货方法与期限:根据现场进度要求;运输方式:由供货单位负责免费供货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2、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其他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南宁路1000号全筑大厦。 本院认为,根据祥和公司与全筑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约定,祥和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全筑公司的要求完成地暖设备材料供应及安装,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答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材料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宁路1000号全筑大厦(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故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退还原告湖北祥和暖通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殷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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