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石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黄石市中石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2869号
原告:黄石市中石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机电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西。
法定代表人:叶文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红、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永兴公司),住,住所地:大冶市殷祖镇工业园区(塘下村)/div>
法定代表人:余云宙。
原告中石机电公司诉被告宏力永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力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冶市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200M3高炉及竖炉拆除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200M3高炉及竖炉整体搬迁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签订结算单,确认了被告尚差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890743元(不含税),发票未开扣款452935.4元。结算完成后,被告一直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款,被告收到联系函后,出具“函件已收,实际欠款1870743元”的回证,但为何不含税应付工程款与当初结算相差20000元,原告不得而知。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宏力永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中石机电公司系从事电力设施承装、各类机电设备、工业炉窑等的设计、制造施工、维修等经营企业。
2012年4月6日,原告中石机电公司与被告宏力永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大冶市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200m3高炉及竖炉拆除安装施工合同》乙方,约定原告中石机电公司承接被告宏力永兴公司200m3高炉及竖炉整体搬迁工程,含设备及钢结构的拆除、转运、安装,新增钢结构的制作安装,电气设备拆除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需特别明确的约定按合同特别约定。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价9250000元,新增钢结构制作安装按2500元/吨另行结算,以图纸或者现场签证为准。原告中石机电公司只提供辅材、工具、劳务及起重设备。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质量、验收、施工与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石机电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6月25日,原告中石机电公司与被告宏力永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合同资金结算》一份,确认已付款6715030元,未付款2843678元。本次工程结算扣除质保金及调试费用50万元,税票全部未开,发票未交扣款452935.4元,实际应付款为1890743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宏力永兴公司通过江俊芸账户汇入原告中石机电公司账户2万元,用于偿付上述款项。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宏力永兴公司在收到原告中石机电公司的《联系函》上载明“函件已收,实际欠款187074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已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870743元,按约定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中石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74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中石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619元,由被告大冶宏力永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9572元,原告黄石市中石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