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惠市第三粮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83民初1429号
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叶永宪,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富军,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启公司)与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以下简称三粮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李秀刚、被告三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富军、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粮库立即给付工程款1373948元,并自2002年年初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01年德启公司承建三粮库的部分工程,三粮库欠德启公司工程款210万元,截至2006年6月之前,三粮库共拖欠德启公司工程款1973948元。至2014年12月23日前,三粮库陆续给付德启公司工程款60万元,现尚欠1373948元。
三粮库辨称,根据我方账目记载,对于德启公司为我方承建的部分工程,截至2016年末,我方尚欠德启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故德启公司的请求及相关情形描述与真实情形不符。我方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801600.77元向德启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自德启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德启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孙举德)为三粮库建设部分工程,并于当年将工程交付三粮库使用。此后,三粮库给付德启公司部分工程款,自2014年12月23日至今,三粮库尚欠德启公司工程款1373948元。1.关于德启公司提交的账页两页(复印件)。德启公司认为在2006年6月以前,三粮库尚欠德启公司工程款1973948元属实,该账页虽系三粮库单方记载,但对账页中发生额为572347.23元的一笔不予认可,德启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该款。三粮库对该两页账页无异议;2.关于三粮库提交的2006年1月27日电汇凭证。三粮库认为该电汇凭证中的1448598.58元内就含有给付德启公司的572347.23元,该款系受孙举德妻子的指示汇给吉林德启农贸有限公司的,孙举德系该公司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德启公司认为此款并未汇给德启公司,孙举德妻子也没有指示三粮库将该款汇给吉林德启农贸有限公司。从汇款用途看,也不能证明此款中包括给德启公司的工程款,我方也未认可将该款汇给其他公司。结合德启公司、三粮库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三粮库称在2006年1月27日按孙举德妻子的指示,将572347.23元电汇给德启公司,但收款单位却是吉林德启农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启公司亦否认孙举德妻子对此款有过指示,也不承认收到过该款,三粮库无其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同时,三粮库电汇该款的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而在其认可的两页账页中付款的时间却被记载为2013年7月6日。故三粮库称已付572347.23元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德启公司为三粮库承建部分工程,并在2001年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交付三粮库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粮库在接收德启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后,即应为德启公司足额拨付工程款,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德启公司要求自2002年年初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粮库应给付德启公司工程款1373948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德惠市第三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948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00元由德惠市第三粮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