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83民初6269号
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
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富军,该单位副主任。
第三人:***,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德启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吉01民终3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18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谷富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德惠市第三粮库给付欠款人民币1373948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1年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惠市第三粮库部分工程,该粮库欠本公司工程款210万元,至2014年12月23日前,该粮库陆续给付本公司工程款60万元,现该粮库拖欠本公司工程款1373948元没有给付。
德惠市第三粮库辩称,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没有为本粮库承建过任何工程,***挂靠的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与本粮库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工程款20315044.45元,本粮库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因其他原因本粮库对***及其指定的账户多付了部分款项,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举德述称,现德惠市第三粮库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万元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惠市第三粮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73948元及利息;德惠市第三粮库辩称,根据我方账目记载,对于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方承建的部分工程,截止2016年末,我方尚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我方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801600.77元向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自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吉018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惠市第三粮库给付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948元及利息,德惠市第三粮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于2001年当年交付使用。德惠市第三粮库自行委托**正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D12号,关于德惠市第三粮库与孙举德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德惠市第三粮库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余额801600.77元。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表示,***是本公司承建德惠市,本公司保留对德惠市第三粮库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的权利,基于德惠市第三粮库在原审时自认欠款801600.77元的事实,现要求法院判决德惠市第三粮库给付801600.77元本金及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款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德惠市第三粮库在原审答辩时自认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德惠市第三粮库承建部分工程,截止2016年末,德惠市第三粮库尚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德惠市第三粮库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801600.77元向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自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部分事实,以及与德惠市第三粮库自行委托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德惠市第三粮库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余额801600.77元的事实相符,并且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以上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工程已经于2001年当年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但是截止至2016年末德惠市第三粮库尚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仍没有给付,所以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次庭审中,德惠市第三粮库抗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德惠市第三粮库抗辩称因其他原因本粮库对***及其指定的账户多付了部分款项,对该主张德惠市第三粮库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处理。
综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德惠市第三粮库给付801600.77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第三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01,600.77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德惠市第三粮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祖峰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李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