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贾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富军,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德惠市,系***亲属。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与德启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德启公司从未为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施工过任何工程。德启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德启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德启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启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801600.77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德启公司向提起诉讼,要求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73948元及利息;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辩称,根据我方账目记载,对于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方承建的部分工程,截止2016年末,我方尚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我方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801600.77元向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自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吉018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给付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3948元及利息,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德启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于2001年当年交付使用。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自行委托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D12号,关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与孙举德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余额801600.77元。德启公司庭后表示,***是本公司承建德惠市,本公司保留对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的权利,基于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在原审时自认欠款801600.77元的事实,现要求法院判决中央储备库德惠分公司给付801600.77元本金及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款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在原审答辩时自认德启公司为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承建部分工程,截止2016年末,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尚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同意按实际欠款金额801600.77元向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自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部分事实,以及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自行委托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账面“应付账款”-应付***余额801600.77元的事实相符,并且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以上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工程已经于2001年当年交付使用,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但是截止至2016年末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尚欠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600.77元仍没有给付,所以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次庭审中,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抗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抗辩称因其他原因本粮库对***及其指定的账户多付了部分款项,对该主张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处理。综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给付801600.77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01600.77元及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负担。
除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外,另查:1.2017年12月20日,德惠市第三粮库更名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2.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原审庭审笔录中曾自认拖欠德启公司801600.77元,但在二审中予以否认,理由是经财务审计核算拖欠金额实为87593.77元,而且拖欠对象为孙举德,而非德启公司。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说明》中所欠款项801600.77元应扣除建筑业营业税585750元及暂存尾款128257元,其认可给付***87593.77元(801600.77元-585750元-128257元=87593.77元)。3.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二审中认可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关系,***认可其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对德启公司、吉林德启农贸有限公司代其收工程款无异议,***表示已将全部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债权转让给德启公司。
本院认为:1.***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均认可***挂靠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基础分公司施工平方仓工程,***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形成往来款结算即《说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尚欠***款项801600.77元,该《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应承担向***付款的义务。关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抗辩应扣除暂存款128257元问题,因双方认可该笔款系孙举德代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支付深圳建升罩棚款和吉林建筑公司尾欠款,现该笔款已交付***,但***未能提供向深圳建升、吉林建筑公司支付的证据,故该笔款应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欠付款中扣除,如***已向深圳建升、吉林建筑公司代付,其可另行向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抗辩主张应扣除建筑业营业税58575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由***承担营业税,而且2016年双方结算出具《说明》时亦未要求***承担,故本院对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应向***支付欠款的金额为673343.77元(801600.77元-128257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结算,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2.关于德启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作为本案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将与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债权转让德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该债权转让对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发生效力,中央储备粮德惠分公司应向德启公司支付所欠***款项673343.77元及利息,德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73343.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担6008元,由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由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担8271元,吉林德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迪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