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22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渊,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解放路6号。
法定代表人:左文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新洲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贞,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元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冯美渊,被告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贾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正阳公司已付的2015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二批工程的余款122,900.7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正阳公司已付的2015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二批工程的余款192,900.73元(增加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7万元的诉请);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简称正阳公司)发包的电力工程,双方签订了《电力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并以被告名义陆续从正阳公司承包阳新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低压技术改项目、新增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工程等项目。其中就新增第二批工程以被告名义与正阳公司签订了《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10kv车龙线1、2号台区车钟线1号和东头阳台区改造劳务分包工程。2015年12月份该工程陆续竣工并通过验收,经与正阳公司结算,该工程款734,141.63元,扣留10%的质保金一年,质保金13,684元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8月和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进行了结算,期间得知被告于2016年12月份直接向正阳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而被告就该工程仅向原告转付597,556.73元的工程款,余款122,900.73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文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结算,原告拒不配合,而目前经被告结算,总欠款为37,845.81元;2、工程质保金只有50,000元,并且早已退还,原告起诉要求的安全保证金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相关电力劳务工程,其中就涉案的黄石阳新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二批工程,先是由被告与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农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承接该劳务,工程地点为龙港镇,劳务分包范围为10kv车龙线星潭街1台区、10kv车龙线星潭街2台区、10kv车钟线杨林1台区、10kv车钟线东头杨台区,工时180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工资标准为技工300元/天、普工200元/天、付工150元/天,劳务费用在结算室一并审核并以最终审计审定价款为依据按进度支付,劳务分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涉案的新增第二批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电力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则为规范施工项目的合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指定本管理办法,由原告(乙方)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并购买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开工后原告应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对施工过程中的设备、人身及危害他人的设备、人身安全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严格按照黄石供电公司、阳新电力公司等安全管理规范施工,否则安全事故及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接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结算,必须由被告(甲方)与乙方结算,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5万元,期满一年后退还;乙方承接甲方工程或甲方相关的工程,乙方必须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电力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2015年10月20日起,涉案的线路工程陆续经发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黄石阳新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二批工程各项工程费用合计734,141.63元(已扣减税金24,833.78元),扣除13,684.17元的质保金,余款720,457.46元由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了支付。2016年12月15日,被告并向阳新电力公司申请支付了质保金。此后,被告就该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向原告陆续转付合计1366,884.27元的工程款,因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应全部支付,故对自认剩余的122,900.73元向被告主张,经协商未果,遂引起了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其具备承建该劳务工程的施工资质。由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阳新县正阳电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其他相关电力劳务工程还有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低压技术改项目、新增第一批、第四批工程项目,原、被告就该三批工程就工程结算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1月21日达成了协议书二份,内容为:一、原告交付被告资质使用管理费6万元,原告按照公司罚款单向被告交付相应罚款,原告应缴纳国家规定的相关所得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三批工程款27,432.05元、388,572.63元、298,890.83元,结清所有工程款后,原告不得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供电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产生纠纷,原告按照公司罚款单向被告交付相应罚款,原告应缴纳国家规定的相关所得税等。被告举证与原告四批劳务工程结算明细单内容为,正阳项目部工程款总计734,141.63元、需付税款44,048.49元、税后工程款为690,093.14元,文元项目部工程款(税后)总计714,636.9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1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0元(并举证转账记录)、42,247.33元(并举证转账记录,转账总金额403,070.80元,包含其他工程款360,823.47元)、450,000元(并举证转账记录)、100,000元(并举证转账记录)合计652,247.33元,加上文元项目部应付(已付)款项714,636.94元,剩余37,845.81元未付;被告确认曾收取5万元保证金但举证于2017年6月13日转账原告妻子石小霞工程款及退安全保证金53,813.47元即为已退还5万元保证金;被告陈述并举证于2016年11月4日转账黄锡武韦源口赔偿费20,000元(有阳新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一批工程中韦源口上黄台区施工过程中将用户房屋损坏并导致投诉和文元项目部赔偿2万元),被告并陈述原告施工期间因施工不规范等由被告罚款22,100元并出具单方制作的罚款通报材料,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由其以被告名义缴纳相关税款,但金额陈述不完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并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举证其具备相应的电力施工劳务工程资质,对外仍由被告公司提供相关资质和企业信息,实质上是借用被告资质从事电力施工劳务工程,故该合同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但对于借用资质以外的协议条款和解决争议的条款对协议签订人仍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人应按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解决争议。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与文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是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文元公司及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而文元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出借资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并无法律依据获得该工程款,现转包人文元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转交付清,依法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予以支付,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文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价款,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文元公司支付本案主张工程劳务价款的诉请,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下欠工程款金额,经双方确认:涉案的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二批工程各项工程价款合计734,141.63元,该款中已扣除了税金24,833.78元,虽然被告提出应扣除需付税款44,048.49元,但其未举证该税款实际发生并由其垫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先前扣除的13,684.17元质保金也由发包人进行了支付,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全款支付,虽然原告自认被告仅付款597,556.73元(原告陈述为一笔14万元与一笔45万元组成,具体金额陈述不清,而对2017年1月20日收款10万元陈述认为系被告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但被告现举证原告在涉案中已转账收款652,247.33元,而原告未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款结算争议并经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或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工程款项的相关文件,故对原告作出的否认收到上述10万元款项的陈述,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举证不能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上述10万元款项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下欠工程款为:应支付的734,141.63元,扣减已支付的652,247.33元,下欠81,894.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文元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7万元的诉请,现原告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仅提供收据但该收据并未加盖被告企业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亦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资金流转手续,被告亦予以否认)其向被告有效缴纳了该7万元保证金,被告虽认可曾收取了5万元保证金但举证已退还,故原告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施工赔偿费用和罚款等问题,因被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施工地点、范围确与涉案工程无关,同时,被告并未向本院主张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和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劳务工程款81,89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