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727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榆树市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猛,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系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张新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榆树市实验小学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由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未出现过质量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634,490.00元,被告已给付15,534,49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对诉状中确认的还欠工程款100,000.00元数额的本身不持异议,但该工程早在2012年就已竣工,质保期也已经过去了6年,原告现在才对我方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诉讼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请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榆树市实验小学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已交付使用至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634,490.00元,被告已给付15,534,49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关于所欠工程价款100,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欠款利息,对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2月末工程交付使用,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被告辩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均由被告榆树市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铁 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加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