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民初372号
原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方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系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系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成,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华,系该公司计划处长。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冒付工程款364999.33元;3.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违约金以3652951.25元为基数,按月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4.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修复所需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以实际鉴定为准;5.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工程款项的增值税发票;6.请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履行工程结算义务,提交工程结算资料;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隆公司承包江南文旅小镇A4#楼幼儿园,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工期为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120天,签约合同价为3652951.2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逾期违约金以约定竣工日期至实际竣工日期止,每月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误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当工期延误30天以上时,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追缴违约金外,还可以更换承包人。”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进场施工,在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严重拖期的情况下,擅自撤场,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不仅如此,被告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经原告通知拒不维修。截止目前,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648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面额为16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结算及提交资料,导致工程一直无法验收使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除第四项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现CL网架板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标准,本案暂驳回起诉,待对CL网架板厚度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鉴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22元退还给***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璟玥
人民陪审员  刘 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