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113号
原告:***,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8段。
法定代表人:李邦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宗地代码: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其中转让的2194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9号厂房与20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18号厂房与19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9号厂房)的工业用地归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变更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主张转让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为准。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地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宗地代码: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其中2194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9号厂房与20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18号厂房与19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9号厂房)的工业用地自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2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04620元,并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现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变更手续,为此诉至法院。
吉建建筑公司辩称,***的起诉与事实相符,我公司同意更名给原告,原告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有异议,我方亦同意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的面积为准,价格按协议确定,多退少补。
经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与吉建建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吉建建筑公司(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宗地代码: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的地块其中的219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21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块四至为:东至19号厂房与20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18号厂房与19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9号厂房。转让价格:2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04620元;双方还约定,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需相互配合办理。合同生效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吉建建筑公司,吉建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为其出具了收据。吉建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使用。
另查明,吉建建筑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使用权的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宗地代码: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证书由其持有,吉建建筑公司一直未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案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量后登记为准,按协议约定价格计算,转让价款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吉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吉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交付的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吉建建筑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双方均同意按照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量登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的请求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不动产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宗地代码: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19号厂房与20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18号厂房与19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9号厂房的2194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归***使用;
二、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宗地代码: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19号厂房与20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18号厂房与19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9号厂房的2194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4425元(***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