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8段。        
法定代表人:李邦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建建筑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地块一: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中转让面积1288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地块一东部边界,西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7号厂房)、地块二:土地使用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220103014002GB00152WO0000000,宗地代码:220103014002GB00152,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土地中转让的面积270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7号厂房与18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地块二西部边界,南至兴旺路,北至17号厂房),两地块共计转让面积155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归**使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变更手续;2.由吉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吉建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吉建建筑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地块一: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该土地中转让面积1288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地块一东部边界,西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7号厂房)、地块二:土地使用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220103014002GB00152WO0000000,宗地代码:220103014002GB00152,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该土地中转让的面积270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7号厂房与18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地块二西部边界,南至兴旺路,北至17号厂房),两地块共计转让面积155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自愿转让给**,两地块转让价格23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为358340元,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现吉建建筑公司至今未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变更手续,故**诉至法院。        
吉建建筑公司辩称,同意配合更名,**不在场的情况下,吉建建筑公司自己测绘的面积**不认可,**已经在使用土地了,使用面积同意以权属机关的测绘确认面积为准,转让价款多退少补。对**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都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与吉建建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吉建建筑公司(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地块一: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中的128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转让12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块四至为:东至地块一东部边界,西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兴旺路,北至17号厂房);地块二:不动产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220103014002GB00152WO0000000,宗地代码:220103014002GB00152,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土地中的27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转让2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块四至为:东至17号厂房与18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地块二西部边界,南至兴旺路,北至17号厂房。上述两地块的转让价格均为:2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58340元;双方还约定,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需相互配合办理。吉建建筑公司自认,**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吉建建筑公司,吉建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为**出具了收据。吉建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使用。        
另查明,吉建建筑公司系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及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权利人),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明,但吉建建筑公司一直未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案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量后登记为准,按协议约定价格计算,转让价款多退少补。且双方实际确认转让的地块仅包含在吉建建筑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的转让,即转让两地块的北至分别为地块一的北部边界、地块二的北部边界,转让两地块的南至分别为地块一的南部边界、地块二的南部边界。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与吉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吉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交付的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吉建建筑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其应当配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地块四至指界超出了吉建建筑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超出部分吉建建筑公司无权处分,故应当按照吉建建筑公司实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四至的界定;且双方均同意按照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量登记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请求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该地块东部边界,西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该地块南部边界,北至该地块北部边界的1288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归**使用;        
二、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该地块东部边界,西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南至该地块南部边界,北至该地块北部边界的1288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不动产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220103014002GB00152WO0000000,宗地代码:220103014002GB00152,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17号厂房与18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该地块西部边界,南至该地块南部边界,北至该地块北部边界的270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归**使用;        
四、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不动产权证为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单元号:220103014002GB00152WO0000000,宗地代码:220103014002GB00152,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94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17号厂房与18号厂房中间园区路,西至该地块西部边界,南至该地块南部边界,北至该地块北部边界的270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