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11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监护人:吕俊波(原告妻子),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8段。
法定代表人:李邦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监护人吕俊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礼,吉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建建筑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其中转让面积2014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西至地块西部边界,南至兴旺路,北至16号厂房)的工业用地归**使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变更手续;2.由吉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吉建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吉建建筑公司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其中转让面积2014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西至地块西部边界,南至兴旺路,北至16号厂房)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自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23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为463220元,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现吉建建筑公司至今未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变更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
**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使用权面积以权属机关测绘为准,吉建建筑公司协助其办理土地权利证。
吉建建筑公司辩称:转让面积存在争议,需要以权属机关的测绘确定转让面积为准。转让时是我们自己测绘的,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都没有意见,同意配合更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与吉建建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吉建建筑公司(甲方)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其中转让面积2014平方米(该地块四至:东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西至地块西部边界,南至兴旺路,北至16号厂房)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中的201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地块的转让价格均为:2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63220元;双方还约定,土地使用权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需相互配合办理。吉建建筑公司自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吉建建筑公司,吉建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为**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转让关系起始于2003年左右,但是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亦未签订转让合同。案涉土地此前已交付给**,由其一直使用至今,**的监护人吕俊波对受让土地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是,从宗地图来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地块南、北向边界超出了吉建建筑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另查明,吉建建筑公司系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权利人),其持有不动产权属证明,但吉建建筑公司一直未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再查明,**自2016年起因头晕、记忆力减退就医,诊断为“左侧额叶胶质母细胞瘤”,并进行手术。术后记忆力、认知能力明显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指定吕俊波为**的监护人。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案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量后登记为准,按协议约定价格计算,转让价款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与吉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吉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交付的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吉建建筑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现双方均同意按照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以权属登记机关测量登记为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转让价款应按协议约定,以最终测量登记为准,多退少补。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宗地图来看,双方实际有权转让的地块应仅包含在吉建建筑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的转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南、北向边界超出了吉建建筑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超出部分吉建建筑公司无权处分,应当按照吉建建筑公司实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四至的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西至该地块西部边界,南至该地块南部边界,北至该地块北部边界的2014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归**使用;
二、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土地使用权证为长国用(2010)第031000031号,地号540,宗地号:2-400-540,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11月27日,使用权面积:330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中东至16号厂房与17号厂房中间围墙,西至地块西部边界,南至该地块南部边界,北至该地块北部边界的2014平方米(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登记面积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