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科,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法,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中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易贤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水牛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水牛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锦绣东来公司;4、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外地人且不懂建筑行业指示虚列施工面积构成合同诈骗罪。
***未到庭发表意见。
水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111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水牛公司承建了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2019年9月30日,水牛公司为建设临沂中科肿瘤医院工程与锦绣东来公司签订了《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瓦工施工合同》,约定水牛公司将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墙体砌筑,二次结构浇筑以专业工种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锦绣东来公司,工程综合单价为45.30/㎡,墙体总计算面积约为90000㎡,合同总价约为400万元。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在锦绣东来公司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1日,锦绣东来公司与***签订了《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瓦工施工合同》,约定锦绣东来公司将上述劳务清包工程转包给***,综合单价为31元/㎡,墙体面积总计算面积暂定90000平方,合同总价为28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施工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锦绣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达成了《合同终止协议》,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后水牛公司与***分别订立了《医疗综合楼一工程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木工清包协议》及《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瓦工施工合同》,将木工、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由***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水牛公司将总价为71100元的合同外劳务工程发包给***,由***负责具体施工。
2021年8月21日,***与***经对账共同出具《临沂中科肿瘤医院1-6层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本次实际应付501001元,扣税金等15000元,501001-15000=486001元欠142880+46361=189241”。***及蒋成双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8月25日,水牛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劳务费389876元;2021年8月30日,水牛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劳务费260340元,***认可其中71100元系为水牛公司干的零工劳务费,剩余189240元系支付的结算单中确认的“欠189241”的部分,尚欠劳务费96125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水牛公司承建了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后将医疗综合楼的墙体砌筑,二次结构浇筑工程分包给锦绣东来公司,锦绣东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后锦绣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水牛公司另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由原告***继续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付***劳务费金额;二、水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清包合同,但根据***与水牛公司签订的墙体砌筑、木工分包合同,***多次同意并委托水牛公司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至***等人农民工账户,且***与***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根据***签字确认的《临沂中科肿瘤医院1-6层工程量结算单》及农民工账户款项拨付情况,足以认定***欠付***劳务费96125元,现***要求***偿付劳务费96125元,应予支持。对于***诉求中剩余劳务费15000元,在结算单中该部分费用明确为扣税金等,且***方代理人蒋成双亦签字认可,现***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无权越过向其转包劳务的***直接要求承包人水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水牛公司支付合同内劳务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虽然***、水牛公司未直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认可水牛公司直接将工程总价为71100元的合同外劳务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其价款与水牛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7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一致,且根据***出具的总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给项目部干的零工71100元已经支付,可以认定水牛公司已将合同外劳务费支付完毕,故***要求水牛公司支付合同外劳务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的辩称意见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证明显矛盾,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锦绣东来公司与水牛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二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废止,双方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后上诉人***又与水牛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了分包协议,将锦绣东来公司与水牛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锦绣东来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实体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无需追加其参加诉讼。
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协议确定其欠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转包合同的效力、水牛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就此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张敬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