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男,系兄弟关系。
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朕,******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卫国,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与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公司)、向卫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被告水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111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水牛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中科肿瘤医院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武汉锦绣东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东来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1日与锦绣东来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因故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向卫国,经协商原告继续施工,2020年8月21日,经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1001元,后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共计支付工资款389876元,下余111125元经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水牛公司辩称,一、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本案水牛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二、原告诉求不明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款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诉求为主张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11125元”。对此被告不清楚,针对“农民工工资”是如何构成,是哪几个人的工资,是原告个人还是另有他人,如果是他人,那么该“农民工”团体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是否应向本案二被告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不具体不明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三、被告水牛公司并未拖欠任何工程款/劳务费。涉案工程经原告处人员**双确认,砌筑面积为22706.79m2,总价为1028617元,水牛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木工面积1976.94m2合同总价款86985.36元,水牛公司亦已经支付完毕。故水牛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款的情形。同时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的结算并非产生于原告与被告水牛公司之间,对被告水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四、原告在施工过程总擅自撤场致使水牛公司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以及针对涉本案工程被告水牛公司正组织进行质量鉴定,视验收鉴定结果,水牛公司将结合原告擅自撤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再行对本案原告等进行权利和义务的主张。
向卫国书面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告知,其2020年4月1日与锦绣东来公司签订了劳动施工合同,后因故被告水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向卫国,但经查锦绣东来公司仍是续存经营状态,所以请问是因何故。二、原告所述的“经协商由原告继续施工”,请问原告具体是同被告水牛公司还是被告向卫国协商,如有请原告拿出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书。三、关于原告所述“余下111125元经多次交涉未果”,请问原告具体是和被告向卫国还是被告水牛公司进行交涉,被告向卫国长期居住生活于武汉的住所,如确有交涉,请原告拿出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双方通话记录或交通记录。四、关于我本人与水牛公司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部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书》,原意是为了项目工程款能正常发放到现场施工工人手上而签订,此协议发包方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具体合同签订时间,故并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证据。五、被告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只能证明了上述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并不能证明我代替了锦绣东来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所以原告无理由对我进行起诉。六、我本人和锦绣东来公司法人为同学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帮其开车至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部结识了原告,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文字合同工和协议。七、我提供了原告和锦绣东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部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浇筑)班组合同》,证明了原告应该提出诉讼的主体是发包***东来公司而不是我。八、因原告对我本人的诉讼给我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我恳请贵院能一并考虑并给予我公正、公平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水牛公司承建了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2019年9月30日,水牛公司为建设临沂中科肿瘤医院工程与锦绣东来公司签订了《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瓦工施工合同》,约定水牛公司将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墙体砌筑,二次结构浇筑以专业工种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锦绣东来公司,工程综合单价为45.30/㎡,墙体总计算面积约为90000㎡,合同总价约为400万元。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向卫国在锦绣东来公司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1日,锦绣东来公司与***签订了《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瓦工施工合同》,约定锦绣东来公司将上述劳务清包工程转包给***,综合单价为31元/㎡,墙体面积总计算面积暂定90000平方,合同总价为28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施工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达成了《合同终止协议》,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后水牛公司与向卫国分别订立了《医疗综合楼一工程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木工清包协议》及《墙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瓦工施工合同》,将木工、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向卫国,由***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水牛公司将总价为71100元的合同外劳务工程发包给***,由***负责具体施工。
2021年8月21日,***与向卫国经对账共同出具《临沂中科肿瘤医院1-6层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本次实际应付501001元,扣税金等15000元,501001-15000=486001元欠142880+46361=189241”。向卫国及**双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8月25日,水牛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劳务费389876元;2021年8月30日,水牛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劳务费260340元,***认可其中71100元系为水牛公司干的零工劳务费,剩余189240元系支付的结算单中确认的“欠189241”的部分,尚欠劳务费96125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水牛公司承建了临沂中科肿瘤医院项目,后将医疗综合楼的墙体砌筑,二次结构浇筑工程分包给锦绣东来公司,锦绣东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水牛公司与锦绣东来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水牛公司另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向卫国,并由原告***继续进行劳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卫国应付***劳务费金额;二、水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向卫国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清包合同,但根据向卫国与水牛公司签订的墙体砌筑、木工分包合同,向卫国多次同意并委托水牛公司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至***等人农民工账户,且向卫国与***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与向卫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向卫国应当按照约定向***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向卫国签字确认的《临沂中科肿瘤医院1-6层工程量结算单》及农民工账户款项拨付情况,足以认定向卫国欠付***劳务费96125元,现***要求向卫国偿付劳务费96125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诉求中剩余劳务费15000元,在结算单中该部分费用明确为扣税金等,且***方代理人**双亦签字认可,现***要求向卫国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无权越过向其转包劳务的向卫国直接要求承包人水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水牛公司支付合同内劳务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虽然***、水牛公司未直接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认可水牛公司直接将工程总价为71100元的合同外劳务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其价款与水牛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7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一致,且根据***出具的总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给项目部干的零工71100元已经支付,可以认定水牛公司已将合同外劳务费支付完毕,故***要求水牛公司支付合同外劳务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向卫国的辩称意见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证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向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6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向卫国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