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238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潜*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易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潜*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水牛建筑公司承建临沂中科肿瘤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19号。被告水牛建筑公司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兵,被告***又将木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国兵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3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剩余37000元至今未付。后在原告一再追讨下,2018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上述借条实际上是欠条,因为原告从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事由不存在,被告***故意将欠条书写为借条,无非是为了混淆是非,逃避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7月8日进入山东临沂中科肿瘤医院工地,之后原告班组人员陆续增加至8人,工地9月5日停工,期间是50天左右,原告在这期间所做工程面积合计是5305个平方,原告和我方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结算总款为70941.7元,原告予以认可;因原告曾在我方借支款,其工地食堂生活费也由我出,合计是58020元,按实际结算,我只需再付原告12921.7元,而我实际已付原告95500元。2018年8月30日,工地当时因各种原因无法再施工,结算工资由我自己处理,原告与我结算余款时临时改变之前的结算,我们多次协商沟通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在工地采取逼迫手段,在工地拉闸停电并胁迫我,我被迫答应在原结算工资基础上另外给原告24000元,但原告还是不依不饶,我就出具了一张借条。
被告水牛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与被告*国兵之间借贷行为,我方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木工班组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系其二人建立合作关系,与我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我方与被告*国兵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终止,2018年9月5日结算完毕工程量及工程款,我方全额支付结算款,被告***已经离场,我方不存在欠付被告***款项的情形。3、经我方了解,被告***称其已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37440元工程款,并提供给我方转款电子回单一份。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不欠付任何款项,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水牛建筑公司与被告*国兵签订清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临沂中科肿瘤医院医疗综合楼一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2018年7月,被告***将其中部分木工劳务分包于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同年9月左右完工,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时,***国兵于2018年8月20日以借条方式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今向***借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同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临沂中科肿瘤医院木工工程余款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壹元(37441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44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兵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虽未正式结算劳务费,但被告***分别以欠条和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系被告*国兵认可的劳务费数额,被告***对借条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借条出具时间为原告为被告*国兵提供劳务期间,故对原告主张借条载明款项系被告*国兵欠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仅偿还了其中欠条载明的37440元,对于借条中载明的37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国兵支付劳务费37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国兵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水牛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结算余款时临时改变之前的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在工地采取逼迫手段,***国兵被迫出具了一张借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除37440元以外的劳务费,且在出具借条后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对该行为进行撤销,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国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笑
书记员钟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