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0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涛、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杨国林,男,汉族。
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易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杨国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书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谭成香,被告***、杨国林,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受***雇请到建筑公司承建的杨市森林湖畔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当天,***和受***雇请的其他工友在工地房屋的顶楼施工至11时左右,***在推拉人力翻斗车的过程中,因楼梯未安装扶手,导致***不慎从楼顶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肋骨骨折,右上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后纵膈血肿;2、右肩关节盂骨折;3、后腹膜血肿;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据了解,***与建筑公司就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受***雇请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从高处摔下受伤,理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建筑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国林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建筑公司和杨国林也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伤情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护理时间为70日。为此,***要求***、杨国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921.08元,其中医疗费1994.6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5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残疾赔偿金84496.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的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公司的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调查笔录2份,证明***是受***雇请施工,***是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方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5)杨市办事处佘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小工维持生计;(6)照片8张,证明***施工的地点是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方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7)住院治疗病历资料1套,证明***因施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住院预交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因治疗自行开支费用1994.61元;(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护理时间为70日;(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因治疗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起诉的事实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国林辩称:杨国林不认识***,***是***叫来在杨国林承包的工程做事的人,其受伤后,杨国林进行了及时抢救,而且支付了医疗费13.2万余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楚。***出院后其家人曾经来找过杨国林,要进行后期的了断,因为相关的赔付手续不齐,所以双方没有协商好,***就提起了诉讼。***要求杨国林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杨国林不应该承担,对于杨国林支付给***的医疗费13.2万余元应按责任划分承担。
杨国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楼梯没安装扶手导致其摔伤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是自身的原因从楼梯摔下受伤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雇人自己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还应当对杨国林已经支付的13.2万余元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建筑工程是将工程劳务辅助材料等承包给杨国林,杨国林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筑公司与杨国林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及建筑辅助材料整体承包给杨国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杨国林、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7)、(9)、(10)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5)、(6)、(8)、(11)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人能够证明作出从工地上掉下来的事实,但是都不知道***是怎么掉下来的,且清扫建筑垃圾的工作也不需要配备安全帽;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的工作,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不能客观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且建筑工地上是有安全标语的;证据(8)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11)交通费票据票面都是50元,并且票据都是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该合同第四条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载明要配备安全帽,对安全有明确规定,合同是建筑公司与杨国林个人签订的,没有看到杨国林的相关建筑资质,杨国林无权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杨国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4)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不具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6)虽系***自行拍摄,但结合本院庭审后对事发现场的勘测,能够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无原件核对,加之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发票,结合***受伤治疗和进行伤情鉴定期间往返于家庭及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之间必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开支交通费的参考依据。2、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建筑公司与杨国林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杨国林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经审查核实杨国林根据本院要求在庭审后提交的医疗费收款票据,能够证明杨国林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128586.17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建筑公司承包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森林大道的森林湖畔住宅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6月28日将所承揽的森林湖畔住宅一期1号至4号建设工程的劳务、辅助材料、易耗品及机械设备分包给杨国林施工。2015年6月下旬,杨国林在施工期间又将工程建筑垃圾清理劳务部分以8000元价格分包给***,***承揽该劳务后即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报酬150元/天。2015年6月26日11时左右,***在使用人力翻斗车拖运所清理建筑垃圾,往尚未安装防护栏的四楼楼梯口与电梯井口平台通过时,因忽视平台安全距离,不慎与所使用的翻斗车一并翻落至电梯井底,发生***受伤的安全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49天,杨国林为其支付医疗费128586.17元。***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护理时间为7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杨国林均不具备建筑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所引起的纠纷。***受***雇请进行建筑垃圾清理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指挥、安排,报酬由***负责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组织、指挥、安排建筑垃圾清理劳务中忽视安全管理,未合理调配劳务人员,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杨国林施工,杨国林分包给***的建筑垃圾清理场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防犯,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合理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的医疗费,其主张的1994.61元,因无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原件核对,加之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杨国林为救治***支付的医疗费128586.17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作为***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2、***主张的护理费55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4、***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按照***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行业,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认定为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5、***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的意见确认赔偿指数20%,以及其受伤时已达63周岁的实际,认定为36886.60元(10849元/年×(20年-3年)×20%];6、***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因治疗伤情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7、***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214629.78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行为后果,经济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由***、杨国林、建筑公司连带赔偿***80%即171703.82元;连带责任内部***承担50%即85851.91元,建筑公司承担15%即25755.57元,杨国林承担35%元即60096.34元,抵扣除杨国林已先行支付***128586.17元,还应赔偿***43117.65元。杨国林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68489.83元,在抵偿***和建筑公司应赔偿***数额后,杨国林可根据***和建筑公司实际履行数额向其另行主张追偿。***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应由本院决定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85851.91元;
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755.57元;
被告杨国林赔偿原告***60096.34元;
上列一、二、三项,被告***、杨国林、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71703.82元,抵扣被告杨国林已先行支付原告***128586.17元,还应赔偿43117.6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750元,被告杨国林负担450元,被告潜江市水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