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2400号
原告:开封市普远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罗王乡***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32680740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河南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虎晓明,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生,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开封市普远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普远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普远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虎晓明支付原告商砼款96889.9元,并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1年1月14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杞县××镇××村签订商砼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用于杞县××镇××村公路建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商砼款按照发货单的数额计算。被告虎晓明实际共购买原告商砼1005.92立方,价格为410元/立方米或400元/立方米,合计货款共计4118899元,已支付315000元,下余96889.9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虎晓明辩称,原告起诉我的金额不对,商砼立方数也不对,商砼总立方数应该是850立方左右,商砼单价也不对,当时政府调解的是每立方350元,最后型号为C30防冻商砼发货单不是我们的,商砼款不应由我承担。此外,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对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虎晓明作为甲方与原告开封市普远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杞县******、***、***。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为410元/m3,以上单价随市场行情进行上调或下浮,价格变动由乙方以调价函的方式书面通知,供货期从2020年6月11日开始,依据甲方现场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联一单并有先后顺序的编号由甲方现场人员签收为付进度款的依据,甲乙双方在每月约定时间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供应数额。甲方先付款,乙方收到混凝土款后发货。在甲乙双方合同期内,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商砼款的,甲方需按合同价款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及质量存在异议,被告虎晓明与******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显示:路面厚度18cm,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18元(施工路段厚度每减少1cm工程单价减少3.3元每平方米),概算合同价约: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肆仟***拾捌元陆角肆分,764618.64元,最终经验收后,按实际建设工程量,据实结算资金。2021年5月3日,杞县××镇××村民委员会与虎晓明确认工程量面积为7645.2平方米。本院(2021)豫0221民特61号裁定书显示,2021年5月3日,经杞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杞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虎晓明达成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总价:以路面厚度18cm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为基准(施工路段厚度每减少1cm工程单价减少3.3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64618.64元(大写柒拾陆万肆仟***拾捌元陆角)。由此可计算需商砼数量约为:7645.2平方米×0.18米≈1376.14立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供收货单位为**的发货单73张,其中型号为C30商砼发货单69张,商砼数量共计952.19立方米,单价为410元/立方米,型号为C30防冻商砼发货单4张,商砼数量共计53.73元/立方米,单价为400元/立方米,货款共计为952.19立方米×410元/立方米+53.73元/立方米×400元/立方米=411889.9元,被告已付货款315000元,下余货款96889.9元至今未付。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质量及下余商砼款数额存在争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商砼数量及下欠原告商砼款9688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968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2021年1月14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砼质量存在异议,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晓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普远商砼有限公司货款96899.9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968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虎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