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理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12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
上诉人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84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直接将该证明认定为黄金喜的职务行为,并由此推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的结果存在严重逻辑错误。2、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逻辑错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一份《证明》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
程占军未作答辩。
程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左右,原告在定边县工庆采油五厂姬三注水扩建站担任工程技术员,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骏鑫公司项目经理黄金喜结算共欠原告工资3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被告骏鑫公司主张其与***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供转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黄金喜系被告骏鑫公司的员工,与项目施工现场工人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款证明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骏鑫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占军工资款3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骏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向骏鑫公司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目的:我公司已经把钱付给***,被上诉人***给***干活应向***索要。我公司不予承担。
程占军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黄金喜系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均表示一致认可,且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亦表明其知晓***在姬三注水扩建站干工程三个月。根据程占军提供的《2014.12.7.证明》记载‘今欠程占军人工工资三个月每月按壹万贰仟元计算共计叁万陆仟元正,扣除借支叁仟伍佰元,实计发放叁万贰仟**元正.黄金********************;,结合***庭审时陈述‘当时我走的时候***不在场,应该由***出具工资表,所以黄金喜和***电话联系后给我出具的证明’。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汉油田骏鑫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霍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