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4民初30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住所地仙桃市芭蒌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电业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咀城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沙咀城开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洪、沙咀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仙桃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2、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光明华府1-103号门面房;3、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5、判令沙咀城开公司承担本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仙桃市供电公司交通路宿舍业主委员会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危房改造合同书,2014年11月10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供电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还建协议,2017年9月4日,仙桃电业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沙咀城开公司还建仙桃电业公司位于交通路南侧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共441.8㎡)和1-103号门面房(38.68㎡),7日内交房,若沙咀城开公司不按协议执行,仙桃电业公司不予给付土地补偿金109万元。2018年9月6日,沙咀城开公司以仙桃电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属赠与合同为由,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其诉讼无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撤诉。2019年4月8日,沙咀城开公司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致函仙桃电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本诉被告沙咀城开公司辩称:1、仙桃电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仙桃供电公司和仙桃电业公司采取胁迫手段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沙咀城开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无效,该协议已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解除;2、沙咀城开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仙桃供电公司签订还建协议中无还建本案诉争房屋的内容;3、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后,沙咀城开公司及时与仙桃电业公司在仙桃市房产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沙咀城开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协议约定仙桃电业公司在七日内向沙咀城开公司给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而至今未给付,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向沙咀城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仙桃电业公司以实际行为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给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的义务,该行为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仙桃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沙咀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已解除;2、判令解除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在仙桃市房产局登记的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1-103号房屋的网签手续;3、判令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还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将仙桃供电公司的职工宿舍楼与部分空地开发商品房。2017年7月,工程竣工进入销售阶段,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市房产局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8月,仙桃供电公司给仙桃市房产局送达联系函,要求暂缓为沙咀城开公司光明华府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理由是要求沙咀城开公司无偿给付房屋。因沙咀城开公司投资了几千万元,且事先与房产部门沟通过,已将光明华府预售日期向社会公布,仙桃供电公司和仙桃电业公司对沙咀城开公司进行威胁,迫于压力,2017年9月4日,沙咀城开公司被迫违心地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还建房协议书,约定将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1-103号房屋无偿给仙桃电业公司,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网签手续;还约定:房屋办理锁定或网签手续后,仙桃电业公司在7日内向沙咀城开公司支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同年9月5日,上述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仙桃市房产局向沙咀城开公司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仙桃供电公司至今拒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8日,沙咀城开公司二次向仙桃电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反诉被告仙桃电业公司辩称:1、沙咀城开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无偿给付房屋无依据,因仙桃供电公司将其使用的土地给沙咀城开公司开发,且土地上有仓库、车库、门卫房等附着物,所以双方才签订协议还建上述房屋;2、沙咀城开公司所述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不存在,且无证据证实;3、沙咀城开公司所述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8日二次向仙桃电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仙桃电业公司只收到了2019年4月8日的通知书。

仙桃电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仙桃市供电公司交通路宿舍业主委员会与沙咀城开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危房改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仙桃供电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的还建协议复印件一份;3、沙咀城开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向仙桃供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4、沙咀城开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沙咀城开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仙桃电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沙咀城开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仙桃供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沙咀城开公司对仙桃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仙桃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故对仙桃电业公司证据一、二、四、五均予以采信确认。

沙咀城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仙桃供电公司、仙桃电业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2、仙桃供电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的还建协议、仙桃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仙桃供电公司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2017年8月26日还建户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4、仙桃供电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仙桃市房产局发出的联系函复印件一份;5、沙咀城开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沙咀城开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8日向仙桃电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仙桃电业公司对沙咀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沙咀城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采信确认。

双方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仙桃市供电公司交通路宿舍业主委员会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危房改造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仙桃供电公司职工宿舍楼及部分空地给沙咀城开公司开发商品房;2014年7月9日,仙桃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仙桃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收购合同,约定将位于交通路南侧住宅用地收购后用于竞买(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为2932.12㎡,地上,地上建筑总面积为3259㎡,还建住宅建筑面积为3650.2㎡);2014年11月10日,仙桃供电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还建协议,约定将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南侧(土地证号为仙国用2013第42**,土地面积为2932.12㎡,地上,地上有**宿舍楼及其他附着物物面积共3259.11㎡)的土地给沙咀城开公司开发商品房,还建面积3650.2㎡。2017年9月4日,仙桃电业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沙咀城开公司还建仙桃电业公司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面积为110.45㎡×4套=441.8㎡)和1-103号门栋(面积38.68㎡);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封存锁定或网签手续,网签手续后一周内,供电部门(仙桃供电公司及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还建土地补偿金109万元,同时沙咀城开公司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仙桃电业公司;还约定若沙咀城开公司不按此协议执行,仙桃电业公司对土地补偿金109万元不予拨付给沙咀城开公司,如沙咀城开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仙桃电业公司违约,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9月5日,仙桃电业公司到仙桃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锁定及网签手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之后的时间里,仙桃电业公司未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土地补偿金109万元,沙咀城开公司未向仙桃供电公司交付房屋钥匙。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8日,沙咀城开公司分别向仙桃供电公司、仙桃电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且仙桃电业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至通知书送达后立即解除并生效,协议解除后财产权属回归至原始状态”。仙桃电业公司收到了2019年4月8日的通知书。

另查明:仙桃电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也是仙桃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辩称理由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有如下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仙桃电业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仙桃电业公司认为,其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沙咀城开公司认为,仙桃电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1、仙桃供电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还建协议,将其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南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给沙咀城开公司拆除后用于商品房开发,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还建房屋的面积,沙咀城开公司应按约向仙桃供电公司还建房屋,仙桃供电公司对还建房享有所有权,其将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转移给其下属单位仙桃电业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仙桃电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沙咀城开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表明其对仙桃电业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是认可的,故仙桃电业公司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解除、是否应当依法解除。

仙桃电业公司认为,2017年9月4日协议书的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沙咀城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显失公平和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沙咀城开公司未在法定一年的期限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协议合法有效。仙桃电业公司收到沙咀城开公司2019年4月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解除。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不应当被法院解除。沙咀城开公司认为,仙桃供电公司、仙桃电业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致使沙咀城开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仙桃电业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以实际行为拒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沙咀城开公司已向仙桃电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已经解除,法院应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归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归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适用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沙咀城开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仙桃电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仙桃电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9年7月2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且沙咀城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沙咀城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仙桃电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也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部分义务,沙咀城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好房屋封存锁定或网签手续的一周内,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同时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仙桃电业公司未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沙咀城开公司未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双方同时违约,均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过高,法院应依法酌情减少,但双方均违约,应互负同等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土地补偿金。

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本院认为,仙桃电业公司应按约定向沙咀城开公司及时给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虽然沙咀城开公司无给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的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便于解决纠纷,故本院判决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给付土地补偿金109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仙桃电业公司要求本诉被告沙咀城开公司向其交付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和1-103号门面房以及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判令沙咀城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沙咀城开公司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确已解除和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在仙桃市房产局登记的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1-103号房屋网签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南侧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房屋和1-103号门栋房。

二、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土地补偿金109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由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2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德博

人民陪审员  刘俊成

人民陪审员  葛金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