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路**。
法定代表人:杜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咀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电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咀城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仙桃电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沙咀城开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解除,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方面相互矛盾。其一,一审法院确认仙桃电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供电公司)收到了沙咀城开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据此可认定仙桃电业公司应当知晓沙咀城开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二,本案工程所涉土地原属仙桃供电公司,沙咀城开公司均是与仙桃供电公司就开发建设和还建等事宜进行协商、沟通。2019年9月4日,沙咀城开公司在仙桃供电公司的授意和要求下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协议书》。沙咀城开公司主张解除协议时,遂直接向仙桃供电公司发出通知,但在通知书明确称呼相对方为仙桃电业公司。仙桃电业公司与仙桃供电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沙咀城开公司将解除通知书邮寄给仙桃电业公司的上级单位仙桃供电公司,仙桃电业公司应当知晓《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三个月”属于除斥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本案中,沙咀城开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仙桃电业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该文书,故该通知书于2019年2月23日即解除,《协议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应各自返还财产。仙桃电业公司即使存在异议,应于2019年2月22日前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但其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以2019年4月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仙桃电业公司存在违约,但同时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订后到房产部门办理封存或网签手续,网签手续后一周内,供电部门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还建土地补偿金109万元。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5日在仙桃市房屋局办理了的锁定及网签手续,仙桃电业公司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按约给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但截止2018年11月22日和2019年4月8日沙咀城开公司两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仙桃电业公司仍然未给付任何款项,属于严重迟延履行债务,构成违约。沙咀城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对合同理解错误,混淆是非。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仙桃电业公司交付109万元补偿款,沙咀城开公司同时交付房屋钥匙,但一审判决对“同时”二字作出了错误的理解。结合《协议书》中的上下文文意,协议中的“同时”是指仙桃电业公司支付109万元后的同时,即沙咀城开公司在收到109万元后应立即交付钥匙,该种理解符合日常的先交钱后付货的交易规则。故在仙桃电业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支付109万元补偿款情况下,沙咀城开公司交付房屋钥匙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构成同时违约,缺乏对客观事实的基本认知,亦不符合合同文意理解,存在刻意庇护和掩饰仙桃电业公司明确不履行或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4.一审法院违反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违法作出无诉有判。本案中,无论是仙桃电业公司提起的本诉,还是沙咀城开公司提起的反诉,均未涉及沙咀城开公司要求给付或仙桃电业公司愿意给付109万元补偿款之事。仙桃电业公司无意协商和给付109万元补偿款,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仙桃电业公司给付沙咀城开公司109万元的补偿款,强制沙咀城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
仙桃电业公司辩称:1.2018年11月2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针对的并非仙桃电业公司,仙桃电业公司也未收到该通知书,其仅收到了2019年4月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仙桃电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沙咀城开公司,即未按约交付钥匙和房屋。此外,沙咀城开公司还提起了撤销涉案《协议书》的诉讼,并在撤诉后又两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其根本不想履行协议。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违约方系沙咀城开公司,而非仙桃电业公司。3.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进行判决,违反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
仙桃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2.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光明华府1-103号门面房;3.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沙咀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已解除;2.判令解除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在仙桃市房产局登记的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1-103号房屋的网签手续;3.判令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仙桃供电公司交通路宿舍业主委员会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危房改造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仙桃供电公司职工宿舍楼及部分空地给沙咀城开公司开发商品房;2014年7月9日,仙桃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仙桃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收购合同,约定将位于交通路南侧住宅用地收购后用于竞买(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为2932.12㎡,地上,地上建筑总面积为3259㎡,还建住宅建筑面积为3650.2㎡);2014年11月10日,仙桃供电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还建协议,约定将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南侧(土地证号为仙国用2013第42**,土地面积为2932.12㎡,地上,地上有**宿舍楼及其他附着物物面积共3259.11㎡)的土地给沙咀城开公司开发商品房,还建面积3650.2㎡。2017年9月4日,仙桃电业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沙咀城开公司还建仙桃电业公司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面积为110.45㎡×4套=441.8㎡)和1-103号门栋(面积38.68㎡);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封存锁定或网签手续,网签手续后一周内,供电部门(仙桃供电公司及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还建土地补偿金109万元,同时沙咀城开公司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仙桃电业公司;还约定若沙咀城开公司不按此协议执行,仙桃电业公司对土地补偿金109万元不予拨付给沙咀城开公司,如沙咀城开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仙桃电业公司违约,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9月5日,仙桃电业公司到仙桃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锁定及网签手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之后的时间里,仙桃电业公司未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土地补偿金109万元,沙咀城开公司未向仙桃供电公司交付房屋钥匙。2018年11月22日,2019年4月8日,沙咀城开公司分别向仙桃供电公司、仙桃电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且仙桃电业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至通知书送达后立即解除并生效,协议解除后财产权属回归至原始状态”。仙桃电业公司收到了2019年4月8日的通知书。
另查明:仙桃电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也是仙桃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辩称理由以及该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有如下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仙桃电业公司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仙桃电业公司认为,其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沙咀城开公司认为,仙桃电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院认为:1.仙桃供电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沙咀城开公司签订还建协议,将其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南侧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给沙咀城开公司拆除后用于商品房开发,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还建房屋的面积,沙咀城开公司应按约向仙桃供电公司还建房屋,仙桃供电公司对还建房享有所有权,其将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转移给其下属单位仙桃电业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仙桃电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沙咀城开公司于2017年9月4日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表明其对仙桃电业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是认可的,故仙桃电业公司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解除、是否应当依法解除。仙桃电业公司认为,2017年9月4日《协议书》的双方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沙咀城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显失公平和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沙咀城开公司未在法定一年的期限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协议合法有效。仙桃电业公司收到沙咀城开公司2019年4月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解除。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不应当被法院解除。沙咀城开公司认为,仙桃供电公司、仙桃电业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致使沙咀城开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仙桃电业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以实际行为拒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沙咀城开公司已向仙桃电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协议已经解除,法院应依法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归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归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适用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沙咀城开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仙桃电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仙桃电业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9年7月2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且沙咀城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沙咀城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仙桃电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向该院起诉,故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也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部分义务,沙咀城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好房屋封存锁定或网签手续的一周内,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同时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仙桃电业公司未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沙咀城开公司未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双方同时违约,均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过高,法院依法酌情减少,但双方均违约,应互负同等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四、土地补偿金。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该院认为,仙桃电业公司应按约定向沙咀城开公司及时给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虽然沙咀城开公司无给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的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便于解决纠纷,故该院判决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给付土地补偿金1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仙桃电业公司要求沙咀城开公司向其交付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四套房屋和1-103号门面房以及判令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判令沙咀城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沙咀城开公司要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确已解除和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在仙桃市房产局登记的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1-103号房屋网签手续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沙咀城开公司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交通路南侧光明华府一单元404号、504号、604号、704号房屋和1-103号门栋房;二、沙咀城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三、仙桃电业公司给付沙咀城开公司土地补偿金109万元;四、驳回仙桃电业公司、沙咀城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仙桃电业公司负担13800元,沙咀城开公司负担12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沙咀城开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咀城开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一审法院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支付沙咀城开公司109万元土地补偿金,是否适当。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沙咀城开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
涉案《协议书》系仙桃电业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归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归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本案中,沙咀城开公司与仙桃电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其次,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情形,即沙咀城开公司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称涉案《协议书》已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沙咀城开公司上诉称,仙桃电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构成违约,沙咀城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之规定,享有法定解除《协议书》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有关“网签手续后一周内,供电部门(仙桃供电公司及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还建土地补偿金109万元,同时沙咀城开公司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仙桃电业公司”之约定,仙桃电业公司拨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的义务与沙咀城开公司交付房屋钥匙的义务,并非法律意义的先履行义务与后履行义务,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沙咀城开公司既未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亦未催告仙桃电业公司支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且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故沙咀城开公司有关涉案《协议书》已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支付沙咀城开公司109万元土地补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沙咀城开公司按约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按约向沙咀城开公司给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该判决作出后,仙桃电业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系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且该判项亦未损害沙咀城开公司利益,故一审法院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支付沙咀城开公司109万元土地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