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献清,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东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沙咀城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电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咀城开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协议书》是其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迫签订的。该《协议书》签订后,仙桃电业公司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沙咀城开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亦未得到回复。该《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仙桃电业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协议书》应当解除。即便双方违约行为确实存在且成立,因沙咀城开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也应当依法解除合同。最后,仙桃电业公司没有支付109万元补偿款的意愿,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规定,超出诉请作出裁判,于理于法不公。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时,也没有依法裁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沙咀城开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书》系沙咀城开公司受胁迫签订。涉案《协议书》系仙桃电业公司与沙咀城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涉案《协议书》约定,“网签手续后一周内,供电部门(仙桃供电公司及仙桃电业公司)向沙咀城开公司拨付还建土地补偿金109万元,同时沙咀城开公司将上述房屋钥匙交付仙桃电业公司。”由此可见,仙桃电业公司拨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的义务与沙咀城开公司交付房屋钥匙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然而,沙咀城开公司既未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亦未催告仙桃电业公司支付109万元土地补偿金,其关于仙桃电业公司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最后,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原审法院判令沙咀城开公司依约向仙桃电业公司交付房屋的前提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判令仙桃电业公司按约向沙咀城开公司给付109万元的土地补偿金并无不当。故沙咀城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仙桃市沙咀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