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嘉辖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书生。
上诉人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名称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的标的物为松木模板,系普通货物,而且规格也仅为183×91.5一种,因此本案标的物系被上诉人对外成批出卖的货物,而不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而成,故本案的书面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嘉兴市秀洲区,本案应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制作特定规格的松木模板并将产品交付给上诉人,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