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11行审259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飞,局长。
被执行人: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建工路(国道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秀综执罚决字[2015]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01.4平方米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秀综执罚决字[2015]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01.4平方米土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秀综执罚决字[2015]4-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01.4平方米土地”,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