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569号
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北栅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1261436T。
法定代表人:顾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建公路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14191W。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证荣,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5ND4T。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虎,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赵建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王国平,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昌双红,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钦利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与人民陪审员曹周祥、赵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福林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弘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弘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3475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公司、弘润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0元;3.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弘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二被告位于××镇××村××工地提供钢材,双方对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垫资到2500000元后付清全部款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逾期按每吨增加3元或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均在购销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送货,但被告**公司、弘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9年12月26日,经被告确认尚欠货款5084750元未支付,后被告仅于2020年4月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150000元,各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的逾期利息即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4734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建明”的对账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2.截止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确认对账单,被告**公司、弘润公司共计结欠钢筋款5415278.53元(含模板款98900元),截止2019年12月26日共支付1620000元,尚结欠钢筋款3795278.53元(含模板款98900元)。
被告弘润公司答辩称:1.赵建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做确认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签字,但次日经财务核对确认,材料款5084750元与实际财务对账单不符,结欠金额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进行结算;2.根据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总账单,被告共计结欠货款5415278.53元,其中有4205278.53元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除16%税金或按上海西本价下浮550元/吨计算,共计应扣除672844.56元,此后被告共计支付197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2772433.97元;3.5月对账单中包含5月12日、5月13日的2150张模板,共计98900元不应计入;4.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截止2020年6月8日仍按现金支付模式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仍在本合同内盈利的情况下,不应收取违约金;5.案涉《购销合同》为原告提供,合同中第七条逾期不付按每吨每月增加3元/吨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当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6.按民法典规定,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现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7.原告提供的函为原告与嘉兴市洪合镇人和新苑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8.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10000元偏高,应按本案最终结果计算律师费。综上,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由原告继续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进行核对结算。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弘润公司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赵建明确认结欠货款金额的事实;
3.函一份,证明嘉兴市洪合镇人和新苑业主委员会同意为本项目中的材料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费2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弘润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弘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2018年10月30日的总账单及材料款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结欠钢筋款5415278.53元(含模板款98900元),已支付1620000元,剩余结欠钢筋款共计3795278.53元(含模板款98900元)的事实;
2.2018年5月对账单及现款账单各一份,证明有4205278.53元货款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除16%税金或按上海西本价下浮550元/吨计算及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含模板款98900元的事实;
3.2018年7月24日的总账单一份,证明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截止2020年6月8日仍按现金支付模式在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准,对账后双方以现金支付模式在继续买卖钢材,模板款989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认定。
被告**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弘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弘润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盘螺、螺纹钢,共3000吨,如因需方未付原因并在他方另行购买的则需由需方补偿供方未供部分的50元/吨;供方保证物理性能及冷弯合格,交货地点为××镇××村××工地,货到场地由工地负责人任证荣、昌双红签名;付款方式为垫资到2500000元付清全部款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不付按每吨每月增加3元/吨或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作停供处理),发票由供方提供并负责承担由于发票上的真伪给需方造成的损失(要求每月开具相应发票,否则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如涉及债务纠纷在供方地法院受理(涉及的法律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作为保证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定供货。2018年7月24日,原告方顾福林与被告弘润公司陈敏虎对账,确认至2018年5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73888.93元(违约金另算)。2018年10月30日,原告方顾福林与被告弘润公司陈敏虎再次对账,确认至2018年9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415278.53元(违约金另算),有4205278.53元未开具发票。2019年12月26日,被告赵建明作为对账及保证人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11月4日结欠原告原告材料款5084750元,应立即付给,否则按月息1.5分作为违约金付清为止,送货单已收回。此后,被告**公司、弘润公司就上述欠款仅支付原告350000元,双方仍继续以现金支付模式继续进行钢材买卖交易。2020年4月24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费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弘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赵建明系被告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19年11月4日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084750元且应立即支付,可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0元,尚余4734750元未付。现双方均认可欠款中包含模板款98900元,虽然模板买卖在《购销合同》中并未涉及,但交易实际发生,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此可一并处理,故上述欠款实际包含钢筋款4635850元及模板款98900元,二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弘润公司支付钢筋款及模板款合计4734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经被告**公司确认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弘润公司为案涉买卖关系的共同买受人,二被告均知晓交易情况,被告弘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明通过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为真实有效,被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弘润公司关于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辩称,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属义务,不影响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确认可就全部交易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据此主张扣减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弘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4734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到2500000元付清全部款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对账单中亦明确截止2019年11月4日的货款应立即给付,二被告已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钢筋款4635850元及模板款98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计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弘润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现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就二被告关于钢筋款4635850元、钢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律师费210000元的付款义务,因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当事人依法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就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到2500000元付清全部款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鉴于双方交易一直在陆续进行,在本案立案前仍在继续,二被告按约应于每月5日前付款,故原告就本案起诉主张时未过保证期间。就二被告关于模板款98900元、模板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付款义务,因《购销合同》中未涉及模板买卖,故被告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对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建明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时包含了模板款且作为保证人签名,对此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当事人依法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就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账单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明确款项应立即给付,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起诉主张未过保证期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钢筋款4635850元及利息损失(以4635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模板款98900元及利息损失(以98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210000元;
四、被告赵建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对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14元,原告负担3514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钦利明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 判 长  王 耘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曹周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葛 妍
书 记 员  李 丹
?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