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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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兴 市 秀 洲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执116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北栅东街7-1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1261436T。
法定代表人:顾福林。
委托代理人:盛洪伟、余姗姗(实习),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建公路(国道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14191W。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被执行人: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北72、7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B5ND4T。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
被执行人:赵建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国平,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昌双红,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美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钢筋款 3135850 元和利息损失( 以313585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自 2019 年 12 月 26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模板款 98900 元和利息损失(以 989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倍,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1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赵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国平、昌双红、***对上述款项中的钢筋款及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前往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和赵建明、王国平、***户籍地对公司经营情况、人员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昌双红户籍地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2021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赵建明还款210000元。本院依法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赵建明所有的×××保时捷汽车一辆,成交价为570000元,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476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截至2022年2月14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257600元,执行费未收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赵建明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已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赵建明、王国平、昌双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11执1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顾金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