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518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沈妹,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建公路(国道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6414191W。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市洪运新农村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沈妹以及被告**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被告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伟、周金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以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并非被告洪运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洪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洪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公司是洪合人和新苑项目的承包人,其因建设需要将该项目的泥工班组、粉刷班组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分包价格等。原告为该项目泥工班组、粉刷班组实际施工人,经与**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泥工班组1200000元、粉刷班组1200000元,合计2400000元。结算后原告撤场,依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公司仅支付18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在原告催讨后**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退场时未与**公司结算,其与被告***的结算单也未经**公司许可及核实,且该结算单仅就工程款作了确认,未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765000元,**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超出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另外,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恶意拖延工期,并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公司保留另案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总包或者分包合同的主体,工程款支付主体也系被告**公司,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其个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洪合镇洪合村人和新苑(一期)业主委员会将位于本市秀洲区××镇××村铁钉浜(国贸路东南侧)的“人和新苑(一期)”村民自建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公司代建施工,双方签订《洪合镇农民拆迁(搬迁)安置房代建合同》,约定土建、水电安装总计造价为15140000元,为综合包干价(不开票、不含税),本合同价格为最终结算价,计划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7日和2019年5月30日,双方并就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嗣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和粉刷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7月,因工程款拖欠等原因原告停止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秀洲区××镇××路××幢区域范围内的泥工分项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包干价为1980000元,包含42幢区域范围内所有人工、机械、电器及辅助设施等各种费用;付款方式在乙方完成A、B户型13至21幢共18幢所有施工内容后甲方支付350000元,在乙方完成A、B户型7至12幢共12幢所有施工内容后甲方支付550000元,在乙方完成A、B户型7至12幢共12幢所有施工内容后甲方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580000元甲方在整个项目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分二次付清;每次支付前须经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乙方提前五天向甲方项目部提出结算申请;双方还就工期、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并注明有关粉刷价格按56幢区域为标准,施工协议另订。被告***以被告**公司人和新苑项目部的名义在该分包合同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庭审中**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该分包合同,确认***为其承建的人和新苑项目负责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在人和新苑42幢区域原合同主体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就泥工施工区域及包干施工价调整达成协议如下:1.施工区域按附件图标注为准,A户型04幢至21幢;2.B户型15幢至21幢;3.总包干价为人民币130万元;4.工期要求在2020年8月30日前完工;5.施工内容及其它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泥工施工范围由42幢缩减为27幢。
2020年4月20日,被告**公司人和新苑项目部就原告施工区域的施工进度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原告除屋面二次浇注可延后外,必须在2020年4月25日至6月25日间陆续完成2A13-21幢、2B13-21幢的砌墙、二次结构和内外墙粉刷,并就提前完工的奖励和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该《补充协议》由**公司当庭提供,协议由***代表**公司人和新苑项目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章。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或通过杨会计、王强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其中泥工结算单载明:施工范围为A户型18幢、B户型9幢,共27幢,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截止2020年7月1日已完成工程量为1200000元,已支付1100000元,应付款项为100000元,于7月10日支付;粉刷结算单载明:施工范围为A户型21幢、B户型21幢,共42幢,合同总价为2436000元,截止2020年7月1日已完成工程量为1200000元,分两次支付,于7月30日前和8月25日前各支付600000元,并注明尚有B户型两幢粉刷应在7月20日前完工。嗣后,原告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泥工和粉刷施工。
2020年7月9日、7月13日、7月27日和7月31日,原告分别收到杨会计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和200000元,计70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800000元,余款60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洪合镇农民拆迁(搬迁)安置房代建合同》《泥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泥工、粉刷结算单(结算日06/30)》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泥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列为“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和家苑项目部”,实由被告***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与被告**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未向原告出示已取得**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亦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签订补充协议,签署结算单在内的事项,原告均与***联络,相应工程款亦由***或***通过王强、杨会计转账支付原告,均非由**公司支付,即合同由***实际履行;庭审中,被告**公司虽提供了其所持有的已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泥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不能排除公章系事后补盖,且未将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予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鉴于上述情形,《泥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当为***,其诉讼主体适格,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就施工范围及工期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作出了变更,至于变更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对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方则认为系原告拖延工期。最终原告退出了案涉工程泥工和粉刷施工,***与原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原告和***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单中特别注明了原告尚有B户型两幢粉刷施工未完成,对此原告是否已按约于7月20日前完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其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约完成上述粉刷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应工程款应予扣减,根据粉刷结算单中合同总价和施工范围进行核算,扣减工程款金额为116000元(2436000÷42×2),即***尚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84000元。原告没有资质,所签订的《泥工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依该分包合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泥工、粉刷工程量核算单,系其单方的核算结果,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已达成结算协议,**公司并非分包合同相对方,其关于对原告泥工、粉刷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4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95元,合计10895元,由原告**负担4895元,被告***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杭琪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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