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稿

 

签发:

 

 

会签

核稿: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王店法庭       董  飚

2009年5月11日

事由:

民事判决书

附件:

主送机关:

抄送机关:

缮印:12 份                 校对:                                

发文(2009)嘉秀商初字第608号   2009年  月  日  封发

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铁水港货物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飚独任审判。2009年4月24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指定的建筑工程提供了相应的钢材,总计货款2027784.5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00元,尚余货款817784.55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7784.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000元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发货时间、金额,以及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送货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金额为2027784.55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往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货物买卖、付款情况进行对帐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1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规格型号及数量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单价双方约定,具体根据送货单经办人签字为准;交(提)货地点、方式:嘉福玻璃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批付40万,进第二批货前必须付70万,第三批货付60万,12月底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付款或交货违约即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按每日分之支付违约金;支付诉讼费用:原告依法胜诉的,诉讼及代理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19日、822日、825日、95日、911日、919、9月20日、9月23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7日及2008年10月9日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为279430.98、163715.71、121875.73、101476.80、136715.04、289256.28元、132798.42元、108949.95元、189734.6元、115347.2元、124456.46元、131664.74元及132362.64元的钢材,总计货款金额为2027784.55元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9月18日、2009年1月24日、3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7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现尚余货款817784.55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17784.55应予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虽约定第一批付40万,进第二批货前必须付70万,第三批货付60万”,但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是对上述付款协议的变更,变更后双方未重新签定付款协议,故本院酌定2008年12月31日为最后的付款期限。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分之支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4.86%的两倍即9.72%计算违约金。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中原告也未聘请律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违约在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7784.55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为20629.65元,自20093月24日起以81778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元,减半收取6319元,财产保全费4945元,合计11264元,由原告嘉兴市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嘉兴市龙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员   董 飚

 

 

二○○月十

书 记 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