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民终1285号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科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涛森,被上诉人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霞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重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事故发生时,秦某为雷波县新洋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员工,并且新洋丰公司为案涉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对秦某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重科公司不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重科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转款凭证不能证明重科公司对秦某家属进行赔偿。三、即使秦某于事故发生时是重科公司的雇员,由于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重科公司答辩称,秦某是重科公司的雇员,重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重科公司支付80万元保险赔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重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逾期赔付期间的利息损失42433.33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5日,按照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重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承保区域范围包含矿山工程施工,被保险工作人员数69人,外勤人员的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8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5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2018年4月7日,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单作出批改,将原雇员喻平变更为秦某。 重科公司承包了新洋丰公司巴姑矿1368及638井口采掘工程。秦某系重科公司雇员,2018年4月17日被安排到新洋丰公司的巴姑矿矿井,2018年4月22日开始在1368井下从事钻工工作,2018年5月28日,秦某被安排在1368井进行扩帮爆破作业时,由于左侧边帮垮塌,秦某未按排险作业规程进行作业,以及新洋丰公司未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秦某死亡。2018年6月7日,重科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海峰代表该公司与秦某的家属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114万元以及人道主义照顾费用3万元,并约定了收款账户。2018年6月8日,朱海峰向指定账户转账112万元。2018年7月22日,王冬梅确认收到重科公司的银行转账资金5万元。2018年5月28日,重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因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另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2018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60561元。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诉争的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性质,本案案由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根据认定的事实,重科公司的雇员秦某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重科公司与秦某家属达成协议后,支付了赔偿款。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无证据证明秦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则重科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费用即为重科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经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按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561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0280.5元,两项之和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每人限额赔偿80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其一、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二、重科公司不是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然秦某未按排险作业规程进行作业,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但其是被保险人的雇员而非“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而且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都能预见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作为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却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但轻信不会发生事故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主观心态,秦某未能尽到专业人员的注意要求,属于一般过失,而并非重大过失,故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其二、新洋丰公司作为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对其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当出现安全事故时,承担的是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而重科公司承担的是因其公司与秦某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是否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没有关联。总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重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逾期赔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相应证明和资料,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资料提供完整,故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保险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00000元;二、驳回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4元,减半收取6112元,由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8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04元。 二审中,事实方面双方争议:案涉事故发生时,秦某是否为重科公司雇员。 重科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秦某是重科公司雇员,一审其提交的保险批单、事故调查报告、工程承包劳务合同、重科公司培训签到表及安全教育培训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批单只能证明保险审批时,秦某是重科公司的雇员,事故调查报告写明秦某是新洋丰公司的员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证明秦某是重科公司员工。重科公司的培训签到表与安全教育培训卡不是原件,秦某签名笔迹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新洋丰公司将基建工程外包给重科公司,期间,秦某到新洋丰公司工作时发生案涉事故,该调查报告未表述秦某为新洋丰公司员工。保险公司主张秦某于事故发生时是新洋丰公司员工,并不属实。 重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自2018年4月18日起,将雇员喻平变更为秦某。可见,保险公司认可秦某为重科公司雇员,才同意变更雇员信息。2018年1月1日,重科公司承包了新洋丰公司巴姑矿1368井口采掘工程,秦某于2018年5月28日在1368井下作业时发生案涉事故。据此,可以认定秦某是重科公司雇员,并且秦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重科公司在尾部盖章。 重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本案是否存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重科公司投保时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重科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即为保险公司提供。重科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表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事故调查报告,就案涉事故的发生,秦某负主要责任,管理人员周开军负主要管理责任,二人作为重科公司的代表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科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是从网上下载的,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重科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使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由于本案事故是一般安全事故,秦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过失。 1.一审中,重科公司与保险公司均提交了保险条款,但内容并不相同。保险公司主张,重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由保险公司提供,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据事故调查报告,相关人员并未作出故意行为。2.重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字体相同,免责条款未作明显标注。据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不能反映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对重科公司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王小云 审 判 员  马晶晶
法官助理  孙亚芬 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