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278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株林村鸡冠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1689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荆襄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8822988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被告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27日在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我与其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的工作地点、时间、内容一直没有改变,经济补偿金应连续计算12年。并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原告向两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未果,遂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裁字[2017]第54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1年4月1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民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人仲裁字[2017]第541-2号仲裁裁决书,并告知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自2005年10月起至今已将地下采场(-270米中段鸡冠嘴与桃花嘴采区所有采、掘、支、安工程)的施工工程先后分别对外承包给了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分别与上述单位建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的工作由上述单位安排,工资由上述单位发放。原告在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市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明确认定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社会保险不能补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非赔偿损失。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范围。三、原告在2005年至2007年就与我公司的承包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如果认为我公司在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保侵犯了其权利,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十年后再向我公司主张补缴社保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社会保险并非不能补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起至今将地下采场的施工工程先后分别对外发包给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在福建省平潭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至2016年3月27日。其中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成立。2015年12月20日后承包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在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4日撤回申请。2017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14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8年4月8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
人仲裁字[2017]第541-2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65787.6元,原告个人承担26351.04元,计92138.64元。被告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仲裁字[2017]第541-2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4月15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人仲裁字[2017]第541-2号仲裁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要求判决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在黄石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98112元(5600元/月×60%×20%×146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112元。
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重科工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无法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112元,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不
能补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姜 迎